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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3309夏正兵与万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兵,万银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309号原告:夏正兵,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勇,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万银根,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夏正兵诉被告万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立借据一份,当天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后归还。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被告万银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万银根向原告夏正兵立据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月息2分,今借人:万银根,2016.8.31”。借据出具后,被告万银根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正兵与被告万银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夏正兵持被告万银根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万银根应偿还原告夏正兵借款20000元。原告夏正兵主张被告万银根承担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注明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银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正兵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银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书明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人民陪审员  陆应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