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长龙与谢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龙,谢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379号原告谢长龙,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丰,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仫佬族,居民。原告谢长龙与被告谢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龙诉称,被告于2016年给原告办理了一张人行的信用卡,且有个人信用报告单印证属实。之后,被告从原告的卡里取走了5000元,并取走办卡费500元,合计5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自己的5500元,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5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信用卡被取款5500元、该款系被告取走的事实。被告谢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举证、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为其办理信用卡并从卡中取走5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原告谢长龙在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有准贷记卡一张,该卡发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截止2017年1月20日,该卡已用额度为5725元,逾期期数4次。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取走,经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仅能证明其在中国银行的准贷记卡被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谢丰取走。原告谢长龙主张被告谢丰将自己的准贷记卡内的钱取走并要求被告返还,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长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长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一丹审 判 员 陈 洋人民陪审员 刘 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