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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刘旭东与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东,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514号原告:刘旭东,男,汉族,户籍地太原市,住太原市。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半坡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银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变香,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原告刘旭东与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东、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变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736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338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原告经公开招聘进入被告公司,2011年9月1日转正为正式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兢兢业业,但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甚至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达17366元。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4月向被告提出辞职。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情况说明,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继续在被告处完成交接工作及帮被告搬家等善后事宜直至2016年5月初。原告离职后,多次打电话要求索要工资及未交社保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7年4月,原告向太原市劳动监察大队提出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仍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5月8日,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判如所请。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经过我单位财务室核算后,查明我公司仅拖欠原告工资2100元。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山西益田源担保有限公司,并非我公司。益田源公司在我公司挂账,显示拖欠原告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7106元,以上共计9206元,并非原告起诉的1736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我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材料,但经过核查,并非为我单位出具,且我单位离职员工的手续必须要经过单位领导签字。原告刘旭东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三、2016.4.6被告单位出具的《关于单位离职员工情况说明》。证明我和被告的劳动关系,我是在被告单位入职的,是在2013年调整到益田源担保公司的,且益田源是被告单位的子公司。后由于益田源公司经营不善,我就回到了被告单位,所以我的工资一直是被告单位发放的。证据四、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曹某也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主要证明我的工作单位,并且我和曹某是一个办公室的。证据五、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两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4月30日-2016年3月30日,在此期间,其中2015年的一笔是被告公司给我发放的工资,2016年的一笔工工资2000元也是被告单位的财务给我发放的,2017.5.27被告单位又给我发放了300元的工资,证明我的工资一直是由被告单位发放,我就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证据六、通话记录截图。2017年3-4月份的,我在5月份的时候联系过被告单位法人张银喜,在2017年3月23日开始,我就一直和张银喜的爱人裴登峰联系协商我的事情,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证明我一直在主张我的权利,但是未解决,后无奈经过仲裁并起诉。证据七、原告的社保情况打印件,证明我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但是单位并未给我缴纳任何社保费用。证据八、投资实业部员工工资标准,该件是我从公司复印的,证明我的工资情况,以及我的工资是由被告进行发放的。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是在监察大队的时候,监察大队要求我单位出具的,我单位实际欠原告2100元,剩余的都是益田源拖欠的,今天益田源的员工没来,所以我无法具体说明,原告本身就是益田源的经理,工资是益田源发放的。所以就原告拖欠的工资,原告应该分别起诉我单位和益田源公司。有关2015年我单位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是因为益田源公司的账目在我单位挂账。证据四的曹某确实和原告在一个办公室上班了,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益田源的经理,就算是要辞职也是需要自己写申请并且经过各部门签字之后才能出具离职证明的。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但是被告单位法人张银喜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逮捕了,所以根本就无法接听到电话的。证据七原告就不可能上保险的,我公司的规定是员工必须入职2年以上才能上保险的,且需要职工本人写申请,原告就没有写申请,也没有领导签字,所以我单位就不可能给原告上保险。证据八有异议。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益田源担保公司2015年1月工作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益田源公司发放的。所以拖欠工资也是益田源拖欠的。原告刘旭东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亲笔签字。签字的时候上面是有数字还是空白的我记不清楚了。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庭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007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甲方为山西益田源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为刘旭东;证据二、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人事部前主管张娟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据三、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7.7.25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据四、山西益田源担保有限公司2017.7.25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山西益田源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刘旭东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为复印件,无原件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甲方用人单位处写明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刘旭东”;合同甲方(公章)处盖有”山西益田源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单位离职员工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刘旭东同志(身份证号:×××)于2011年7月入职我公司投资事业部做融资专员岗位,到2013年12月调整到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子公司山西益田源担保公司做经理工作,到2015年12月因公司经营困难,欠薪合计17366元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共计17366元;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基数与比例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赔偿因未缴纳保险造成的损失。2017年5月4日,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杏劳仲不字(2017)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山西益田源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处与盖章处不一致且为复印件,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单位离职员工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为被告单位员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说明中认可对原告”欠薪合计17366元申请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3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旭东欠付工资17366元;二、驳回原告刘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