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泽州县晋欣商贸有限公司诉史某某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泽州县晋欣商贸有限公司,史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泽州县晋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欣公司),住所地为泽州县巴公镇西寺庄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泽州县晋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人史某某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晋0525刑初134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泽州县晋欣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诉人晋欣公司控诉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晋欣公司监事一职,于2016年5月17日与姚某某一起在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办理结算事宜过程中,趁姚某某不备,将山水公司支付给晋欣公司的20万元承兑汇票夺走,后将该20万元承兑汇票变卖,所得款项转入史某某个人帐户,经多次索要拒不归还。被告人史某某提出其挂靠晋欣公司向山水公司供货,该20万元系其应得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自诉人控诉被告人侵占的该20万元款项既非被告人史某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也非遗忘物或埋藏物,不符合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自诉人的控诉缺乏罪证,其也提不出相应的补充证据,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泽州县晋欣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泽州县晋欣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持有20万元款项非保管的财物、非遗忘物、埋藏物是错误的,要求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刑初134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代他人保管财物一般是指代公民个人保管的财物,不包括国家和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的该20万元款项不应认定为代他人保管的财物,也不能认定为遗忘物和埋藏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构成侵占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泽州县晋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刘 鹏审 判 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亚刚书 记 员 白永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