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松、刘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松,刘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2214号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14407101X。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男,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男,系原告职工。被告:王新松,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刘群英,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松、刘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松、刘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松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全部利息(包括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75525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群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及由此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新松向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个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日,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松、刘群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用被告王新松所有的位于X的成套住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王新松可以在30万元之内向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循环支用借款。同年12月22日,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被告王新松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9月14日到期,被告王新松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75525元,经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新松、刘群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川银监复[2017]247号文件、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1、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局变更登记为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证据材料2:个人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王新松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材料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违约情形、责任进行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材料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拟证明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材料5:《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新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材料6: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还款凭据。拟证明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王新松发放贷款30万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王新松偿还完毕该笔借款本息,在同年12月22日,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被告王新松发放贷款30万元,即本案主张的贷款30万元;证据材料7:欠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王新松积欠利息75525元。被告王新松、刘群英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中营业执照、川银监复[2017]247号文件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承接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系本案适格主体,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二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4、5、6、7均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证实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及被告王新松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新松、刘群英系夫妻。2014年9月14日,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经商,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松、刘群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松间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用登记于被告王新松名下的位于X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52.39㎡)作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松、刘群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松间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15日,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新松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14日。同年12月21日,被告王新松偿还了该笔贷款30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22日,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被告王新松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14日,执行月利率:9.50049‰,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新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新松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75525元。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如下:同意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街支行等55家分支机构开业,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同年8月3日,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对外开展业务。本院认为,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对外开展业务,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案债权人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原告。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新松、刘群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新松发放了第一笔借款30万元,被告王新松偿还完毕该笔借款本息后,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再次向被告王新松发放第二笔借款3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9月14日到期,被告王新松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松、刘群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登记于被告王新松名下的位于X成套住宅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进行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新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以3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松、刘群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新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本案中,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第二笔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新松逾期未归还本息,保证责任从次日产生,至今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因被告王新松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承担责任应为偿还责任,对自己借款进行保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被告刘群英应对本案债务以3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群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松追偿。综上,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承接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由此案产生的其他费用暂未发生,本案中不再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新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7.5525万元及借款30万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于被告王新松名下的位于X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52.3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人民币3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群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人民币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新松、刘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