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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岳阳市云溪区弘善福园公墓与刘军、崔凤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云溪区弘善福园公墓,刘军,崔凤莲,刘子豪,张清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555号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弘善福园公墓,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投资人:李继文,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琴,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儒,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军,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崔凤莲,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系被告刘军妻子。被告:刘子豪,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系被告刘军儿子。被告:张清颖,女,汉族,1989年5月9日出生,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系被告刘子豪妻子。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弘善福园公墓(以下简称“弘善公墓”)与被告刘军、崔凤莲、刘子豪、张清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善公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琴、张鸿儒,被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凤莲、刘子豪、张清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弘善公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元;2、请求判令以被告找原告所借款购买的电梯折抵部分欠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军、刘子豪、张清颖因其租用的购物广场装修需要,自2015年1月起陆续找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15年1月7日、1月30日两次借款金额计80万元,用于购买购物广场所需要的电梯。原告弘善公墓多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借款。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并核对账目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四被告均签字确认,并于当日签订汇总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备注:“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务往来均以该合同为准,以前的借据和借条全部作废”。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找原告借款的用途为装修购物广场,其中大部分金额被用于购买安装商场所需要的电梯,因该商场并未正式投入运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其被告商场电梯折抵部分欠款。被告刘军、崔凤莲、刘子豪、张清颖辩称,原告总共借给我80万元本金,后面陆陆续续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利率是月利率三分,具体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后来因为我的资金问题,有一部分没有支付。欠付一部分后,原告和我协商,欠付的利息和本金总共135万,其中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面的利息就不需要我支付了,这些,在合同上也已经载明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军对欠原告弘善公墓借款800,000元本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8日,原告弘善公墓通过其单位账户按被告指定,向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汇款445720元;向被告张清颖建行账户(62×××82)汇款39280元。同年2月3日,原告弘善公墓按照被告指定,通过曾水平银行账户向云溪区天天石材经营部汇款1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00000元。2、2015年2月2日,原告弘善公墓向被告张清颖上述账户分六次共汇款291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弘善公墓按被告指定,通过曾水平银行账户云溪区天天石材经营部汇款9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00000元。3、2015年12月4日,原告弘善公墓向被告崔凤莲建行账户(43×××16)汇款30000元。4、2016年2月5日,原告弘善公墓向被告崔凤莲建行账户(43×××16)分二次共计汇款60000元(20000元+40000元)。5、2016年3月1日,原告弘善公墓及其投资人李继文(甲方)与被告刘军、刘子豪、张清颖签订(乙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所租云溪一建公司大楼三、四、五、六、七层商品购物广场装修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7日、1月30日两次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结算至2016年3月1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83000元未还。因乙方继续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提出再借款人民币367000元,甲方同意继续出借款项。…,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合同:第一条综合以上情况,乙方向甲方共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元),其中前期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甲方已通过弘善公墓的财务账户汇至乙方指定的电梯供应商的银行账户,乙方认可该比借款为乙方所借并已收到,利息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整转为借款本金,乙方无异议。后期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元整(367000.00元)甲方在合同书生效后2日内付给乙方,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汇至以下账户:开户行建行云溪支行,账号43×××16,户名崔凤莲。甲方将上述借款转账至上述银行账户后视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二条借款期限:由法院判令第一笔款的40%付还借款本息。余款在案件执行终结之前付清。第三条借款利率:在第一次付款后,所剩余款每月利息照付,利息为百分之二(2%)。第四条利息及本金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工行岳阳市通海路支行,账号:62×××23,户名:曾水平。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须按本合同每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同意甲方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冻结、拍卖乙方财产及代为处置乙方所有债权。第六条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三份,各份法律效力相等。第七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备注:以本次合同借据为准,以前的借据和凭条全部作废。原告弘善公墓在“甲方”处加盖了单位印章,李继文亦签名。被告刘军、崔凤莲、刘子豪、张清颖均在“乙方”处签名。6、2016年3月8日,原告弘善公墓向被告崔凤莲建行账户(43×××16)汇款50000元。7、2016年5月19日,原告弘善公墓向被告崔凤莲建行账户(43×××16)汇款50000元。同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弘善公墓出具格式《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刘军,借款金额柒万壹仟壹佰元(¥71100元)。备注:从3月1日至5月19日的利息款。同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弘善公墓出具格式《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刘军,借款金额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元)。备注:其他借款凭证全部作废,以2016年3月1日合同为准。附:承诺款走法院按合同实施,如本人未按合同行事,李继文同志可直向法院起诉将该款项冻结支付。被告刘军在借条单上签名、捺印。8、2016年5月20日,原告弘善公墓向被告崔凤莲建行账户(43×××16)汇款10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弘善公墓系投资人李继文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应确定弘善公墓为适格原告。2、本案借款金额、利息及责任承担问题。(1)借款本金问题。根据原、被告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800000元没有异议。双方对欠付该款项至协议签订之日的利息183000元转为借款本金亦没有异议,且该利息经双方结算后转为借款本金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除前述借款外,原、被告尚有其他借款。经核实,原告弘善公墓实际向被告崔凤莲银行账户汇款295000元。截至2016年3月1日,前期被告欠付借款利息为3340元。故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281340元。(2)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结合被告刘军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弘善公墓出具的格式《借款单》上载明的内容:从3月1日至5月19日利息款71100元,可以确定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故原告弘善公墓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1076340元(983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利息2340元+利息1000元)自2016年3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3月8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19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借款本金105000元自2016年5月20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军称“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与原告弘善公墓投资人李继文口头承诺,借款在法院判令后的第一笔款支付后才开始计算利息,之前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军、崔凤莲、刘子豪、张清颖均在2016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名,视为其共同借款。故原告弘善公墓请求被告刘军、崔凤莲、刘子豪、张清颖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崔凤莲、刘子豪、张清颖共同偿还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弘善福园公墓借款12813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借款本金1076340元自2016年3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3月8日算至清偿之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19日算至清偿之日;借款本金105000元自2016年5月20日算至清偿之日,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弘善公墓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4元,减半收取10662元,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刘军、崔凤莲、刘子豪、张清颖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 珂附:1、催缴上诉费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立案庭电话:0730-884****。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