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梅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288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晚上21时1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驾驶赣A518**号小轿车行驶至石门县尧业国际酒店前路段,与由廖某某驾驶的湘JY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83.1mg/100ml。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送检单、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某具有下刑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3、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