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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544号袁某佛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54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佛。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6日因减刑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佛驾驶车牌为湘H178**号东风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益阳市城际干道时,因有超载嫌疑,被在道路上巡查的益阳市赫山分局治超办民警及赫山区公路局执法人员要求停车接受检查,经民警及路政执法人员闪烁警灯、并多次喊话,袁某佛仍未停车,而是加速逃离,待其行驶至319国道沧水铺路段时,被民警驾驶的湘H92**警号警车及路政执法人员驾驶的湘H3GL**号执法车超车并逼停,民警及路政执法人员下车要求袁某佛配合检查时,袁某佛拒不听从安排,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并多次撞击停在其前方的警车和路政执法车,当时警车内仍坐有民警,并多次对其喊话,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袁某佛均不服从指令,后多次加油将警车及路政执法车辆撞开后,驾车逃逸。经赫山物价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牌为湘H92**警号的警车的损失为7600元。2017年8月1日,被告人袁某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撞坏的警车修好,其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平、蔡某梁、陈某华、贺某华、戴某贤的证言,蔡某梁、陈某华、贺箐华的行政执法证,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结算单,谅解书,被告人袁某佛曾被减刑的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袁某佛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袁某佛已将撞坏的警车修好,其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