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军强与薛命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强,薛命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556号原告曹军强,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兵,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命朝,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越海华府10-1-109。负责人范红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军强与被告薛命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强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告薛命朝、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强诉称:2017年5月13日,薛命朝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快速通道蔬菜批发市场处时,与曹军强驾驶的晋M×××××正三轮摩托(后载张建康)发生碰撞,致曹军强、张建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命朝、曹军强在本次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张建康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在三门峡市医院住院,2017年6月9日出院,住院27天。经查,被告薛命朝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保,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21114.77元,减去被告薛命朝垫付医疗费5000元,实际应再赔偿16114.77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14.77元。被告薛命朝辩称:被告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车辆损失花费2195元,原告没有赔偿。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薛命朝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门口处时,与曹军强驾驶的晋M×××××正三轮摩托(后载张建康)发生碰撞,致曹军强、张建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书认定,薛命朝与曹军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康无责任。当日,曹军强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6月9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955.8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月后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处理。2017年6月15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或建议为:1、住院治疗;2、出院休息壹月;3、1月后来院复查。另查明:1、豫C×××××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0324.4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2、事故发生后,薛命朝垫付曹军强医疗费5000元。3、事故发生时,曹军强43周岁,长期租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梁家渠,系城镇职工。4、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232.92元/年。5、曹军强与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就曹军强所有的晋M×××××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车辆定损金额为4500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曹军强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95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27天×30元=810元)。3、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540元)。4、护理费2014.49元。原告住院2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喜峡护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故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方式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27=2014.49元。5、误工费4252.8元。原告曹军强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方式为27232.92元/年÷365天×(27天+院外休息30日)=4252.8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住宿交通费用54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拖车费300元。8、车辆损失4500元。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478元,但其提交的衣物购物发票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且未提交衣物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673.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命朝驾驶豫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从而造成原告曹军强受伤,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薛命朝应对原告曹军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对原告曹军强的损失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军强的医疗费89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0305.82元,由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305.82元在商业险中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曹军强与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各承担一半即152.91元,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共计应支付给原告10152.92元。原告曹军强的车辆损失为4500元,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000元,剩余的2500元在商业险中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曹军强与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各承担一半即1250,故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3250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等费用共计6867.29元,由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共应支付给原告曹军强20270.21元。被告薛命朝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薛命朝,剩余15270.21元由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直接给原告曹军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曹军强各项损失共计15270.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薛命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