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德君与张勇、冯艳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君,张勇,冯艳艳,刘慎英,张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179号原告:王德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然,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冯艳艳,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刘慎英,女,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周庄路***号院*号楼*单元***室。被告:张琪,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王德君诉被告张勇、冯艳艳、张琪、刘慎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秀芹、褚衍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君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然、被告张勇、刘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冯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君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款49,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2年5月26日,被告张勇、冯艳艳向案外人宋贺借款12.6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9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按1%收取违约金。原告和案外人姬祥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琪、刘慎英是被告张勇的父母,2013年5月26日,该二被告与宋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自愿代张勇、冯艳艳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予偿还。宋贺将四被告和原告、姬祥龙起诉到市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市中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117,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后,宋贺申请强制执行,到2015年7月22日,原告通过执行局分两次偿还借款49,400元。原告后向四被告追讨代偿款,时至今日四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张勇辩称,被告张勇在外出打工时,王德君带着宋贺到其父母那里逼迫他们签的还款协议;在被告王德君向宋贺借款的借条中,原告王德君自愿为担保人,并明确写明愿保愿还。被告冯艳艳辩称,2012年5月9日,宋贺等人让被告冯艳艳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本人并未同意,并且明确表示反对借款,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人一栏的名字既不是被告冯艳艳,也不是冯艳艳所签,笔迹和身份证信息都可以作为证据。(2014)市中民初字第537号判决的案子中,被告冯艳艳也没有出庭。因此,原告王德君向其追讨代偿借款是不成立的。被告张琪、刘慎英辩称,2012年5月26日,王德君为张勇担保向宋贺借款12.6万元一事,事前无人告知二被告。一年之后,宋贺、王德君等人多次到二被告家中逼迫,并强迫二被告写下还款协议。后宋贺将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及二被告起诉的市中区人民法院,因身体原因,二被告未能到庭,2014年7月29日,法院做出(2014)市中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生效执行后,到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琪通过法院执行局分三次偿还60,700元,被告刘慎英偿还37,590元。(2014)市中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琪、刘慎英为担保性质,并不是借款人,与王德君一样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无权向张琪、刘慎英追偿。且2013年8月1日,王德君让被告购买一批药品计款1,423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王德君以治病为由每月向被告借款1,000元,直到2015年共借款15,000元,现原告王德君共欠被告16,423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院(2014)市中区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5月9日,张勇、冯艳艳向宋贺借款126,000元,约定2012年11月9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按1%收取违约金,王德君、姬祥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26日,宋贺与张琪、刘慎英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张勇欠宋贺现金126,000元,张琪、刘慎英自愿为其还债,因经济条件有限,从2013年5月开始,每月还1,000元,连续三个月,三个月后,重新订立新的还款计划,每月不低于1,000元。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5日,张琪、刘慎英偿还宋贺9,000元。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张勇、冯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宋贺借款11,7000元及违约金(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违约金以126,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2013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2、王德君、姬祥龙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张琪、刘慎英对上述本金11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宋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德君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交纳执行款29,400元,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交纳执行款20,000元;张琪、刘慎英向法院交纳执行款98,29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2014)市中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该案的债权人为宋贺、债务人为张勇、冯艳艳、对本金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的王德君、姬祥龙,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担保性质的张琪、刘慎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王德君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勇、冯艳艳追偿。作为担保人的张琪、刘慎英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已超出了各保证人之间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王德君无权向被告张琪、刘慎英追偿。对于被告张琪与原告王德君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担保追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冯艳艳偿还原告王德君担保代偿款49,400元及利息(其中29,4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其中20,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均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张勇、冯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