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江丽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丽,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24行初102号原告吴江丽,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屈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巫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欣,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丽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平街办)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丽诉称,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搬离腾退违法建筑通知书》编号:001,内容为:“我街办现依法通知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2日内自行搬离腾退完毕。”被告作出该告知书侵犯其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限期腾退违法建筑通知书”编号:001。被告公平街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公平街办制作了编号:001号的《限期搬离腾退违法建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竹海烤鱼经营户:根据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2017-032号《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函》,你所租住经营的邓汝留户在公平街办惠民社区三组叮当小吃街内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我街办现依法通知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2日内自行搬离腾退完毕”。并于当日向原告吴江丽进行送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公平街办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编号:2017003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对公平街办惠民社区三组叮当小吃街邓克平(邓汝留)户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限期搬离腾退违法建筑通知书》是根据上述规定向原告进行限期搬离腾退原因的一种释明与催告。该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之前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其目的是通过催告行为来达到促使原告自动履行目的的手段,也是行政机关为实施拆除违法建设行政强制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行政机关最终做出强制拆除行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此后作出的决定书,而非涉案的通知书。本案限期搬离腾退通知系程序性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吴江丽的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江丽的起诉。原告吴江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思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干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