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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英与被告陈达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英,陈达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367号原告:刘长英,女,生于1971年6月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琳,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君,男,生于1973年2月26日,汉族。原告刘长英与被告陈达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长英、被告陈达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1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7日汇款20万元、5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间为一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达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长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刘长安书写的《情况说明》、2014年3月31日的《欠条》、2014年4月4日的《欠条》等证据原件及刘长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记录,被告陈达君未出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刘长安从其卡号为622208231600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达君卡号为6222022316001××××××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4月7日,刘长安从其卡号为6228452870024××××××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达君卡号为6228452870024××××××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达君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长英人民币60万元(大写金额:陆拾万元),原定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滞纳金和利息30000元(大写金额:叁万元)计算付给刘长英。欠款人:陈达君”2014年4月4日,被告陈达君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长英人民币15万元,定于2014年4月内归还。”2017年9月12日,刘长安出具《情况说明》,称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陈达君汇款20万元、2012年4月7日向被告陈达君汇款50万元,均是受原告刘长英的委托。原告刘长英称2012年借款后被告陈达君于2014年3月31日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4月4日《欠条》中的15万元系借款70万元从出借之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刘长英与被告陈达君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刘长安受原告刘长英的委托,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7日向被告陈达君转账20万元、50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达君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欠条》,原告刘长英自认被告陈达君已偿还借款1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陈达君尚欠原告刘长英借款本金为6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对原定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借款的还款时间合议变更为无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刘长英可随时要求被告陈达君偿还,故对原告刘长英要求被告陈达君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陈达君于2014年4月4日出具了《欠条》,结合原告刘长英的陈述,说明原、被告对2012年的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且结算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刘长英要求被告陈达君支付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对借款60万元的利息约定为“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滞纳金和利息30000元”,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6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达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长英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达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长英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15万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陈达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