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帅与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杨恒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杨恒军,李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12837532235592,住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章,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军,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男,199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给排水公司)、上诉人杨恒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海给排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李帅的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杨恒军系定作承揽关系,杨恒军与李帅系劳务关系,上诉人与李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应当由李帅、杨恒军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将定作任务发包给杨恒军并无过错,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从事该职业准入的强制性资质要求。2、李帅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损失。在(2016)苏1283号民初6287号案件庭审中,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帅不听从上诉人工作人员劝阻,出于好奇,擅自操作剪板机,导致事实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对李帅的损失存在异议,一审认定李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认定李帅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显失公平。上诉人杨恒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李帅的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帅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损失。在(2016)苏1283号民初6287号案件庭审中,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帅不听从河海公司工作人员劝阻,出于好奇,擅自操作剪板机,导致事故发生,并非上诉人安排不当或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而发生的,李帅应自行承担60%以上的责任。2、对李帅的损失存在异议,一审认定李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认定李帅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显失公平。一审认定李帅交通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李帅住院期间,上诉人雇佣他人护理支付2500元护理费,一审未予认定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李帅对两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并答辩称:1、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所称的三位证人是在说谎,被上诉人是根据要求和指示完成相关工作的。2、关于损失,被上诉人系在校生,其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司法实际。3、杨恒军与河海给排水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河海给排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杨恒军,存在过错,应当存在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恒军和河海给排水公司连带赔偿李帅各项损失合计222679.3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杨恒军和河海给排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河海给排水公司与杨恒军签订委外加工协议书,约定由杨恒军为其包工制作船体产品。2013年12月8日下午三时许,李帅作为受杨恒军安排的工人在河海给排水公司的车间操作剪板机时被剪板机切断左手2-5指。事发后李帅立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李帅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左中指内固定、屈肌腱指神经松解术,2015年12月12日出院,合计花去医疗费72474.17元,其中由杨恒军支付58732元,李帅自付13742.17元。另,杨恒军给付李帅9000元。2017年4月10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帅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因外伤致左手2-5指离断伤,现左2-5指功能性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又查明,李帅生于1996年1月31日,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为泰兴市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李帅经李沁介绍,进入杨恒军揽接的河海给排水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务工,其未与杨恒军签订劳动合同。再查明,李帅曾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恒军和河海给排水公司对李帅的损失进行赔偿。审理中,因李帅治疗尚未终结,李帅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以及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关于杨恒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恒军对其承揽河海给排水公司制造船体产品以及雇佣李帅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李帅与其雇佣关系成立。杨恒军认为李帅系不听劝阻、擅自操作剪板机导致受伤,非从事雇佣活动。原审法院认为,杨恒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情况属实,退一步讲,即使李帅作为雇员,其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应当认定为李帅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杨恒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河海给排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河海给排水公司与杨恒军之间系承揽关系,李帅作为杨恒军的雇工,在完成承揽作业时受伤。但在本案中,河海给排水公司将船体产品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杨恒军承揽,河海给排水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杨恒军和河海给排水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杨恒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帅在操作剪板机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河海给排水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在其存在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综合确定杨恒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河海给排水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帅自负10%的责任。关于李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2474.17元,有相关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李帅主张其自付医疗费26831.34元,但其仅提供了13742.17元的医疗费票据,故原审法院仅支持李帅自付13742.17元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帅住院共计49天,计算为980元(49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原审被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李帅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60天×100元/天);5、误工费:事发时,李帅为在校学生,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李帅自2011年就在泰兴市职业高中上学,在2013年实习期间发生事故,原审法院认为,李帅虽为农村户籍,但是其在城镇上学多年,从生活消费支出来看,与城镇居民已无实质性差别,故李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160608元(160608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李帅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杨恒军辩称的为李帅支付2500元的护理费及2500元的救护车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52262.17元,杨恒军承担其中的70%为176583.5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8732元及给付李帅的9000元,杨恒军还应赔偿李帅108851.52元,河海给排水公司承担其中的20%为50452.43元,李帅自负25226.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恒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帅108851.52元。二、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帅50452.43元。三、驳回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0元,鉴定费2062元,合计2812元,由杨恒军负担1968元,河海给排水公司负担562元(此款李帅已垫付,限杨恒军、河海给排水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李帅),李帅自负282元(已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二、李帅受伤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李帅受上诉人杨恒军雇佣并指派,至上诉人杨恒军承揽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务,上诉人杨恒军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劳务关系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杨恒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缺乏工作经验的被上诉人疏于指导和管理,也未能提供适于机器操作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导致被上诉人在操作剪板机过程中受伤致残,上诉人杨恒军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在操作剪板机时未树立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尽到自身保护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杨恒军的责任。上诉人河海给排水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杨恒军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却将船体产品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杨恒军,一定程度上间接引发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杨恒军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河海给排水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帅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于好奇,擅自操作剪板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被上诉人详细陈述了事发当日上诉人杨恒军在电话中指示从事剪板工作的情况。上诉人杨恒军否认当日有过电话联系,但该否认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帅受伤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残疾赔偿金是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因残疾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收入标准的计算,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如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学习、生活、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毕业证书、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学习满一年以上,故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伤导致九级伤残,且在事发时尚未成年,案涉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是必然的,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侵权的方式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确定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杨恒军对交通费、护理费亦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酌情认定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被上诉人治疗、伤残鉴定过程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恒军主张已支付护理费2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杨恒军、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泓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