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秀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秀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涿州市清凉寺区。被告人张秀南,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捕前租住于涿州市清凉寺区。2017年5月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莉莉、刘雨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张秀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秀南在涿州市清凉寺区槐林村其租住房门口,因挪车一事与刘某1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张秀南用折叠刀将刘某1左腹部扎伤。经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为被告人张秀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3月16日晚,其驾车行至槐林村内,被告人将三轮车放置在路中央,因反感于其按喇叭提示,被告人辱骂其并用刀子将其刺伤。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张秀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秀南在涿州市清凉寺区槐林村其租住房门口,因挪车一事与刘某1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张秀南用折叠刀将刘某1左腹部扎伤。经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肾刺伤2、结肠系膜刺伤、结肠浆肌层刺伤3、胸壁贯通伤。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中有增加营养项目。医疗费合计27427.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83.5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372.6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783.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张秀南的供述,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骑着三轮车回到槐林村租住处,将车停在门口靠近马路的位置,然后去开大门,这时过来一辆黑色的桑塔纳汽车,一个劲摁喇叭,其说等会,其将门打开后将三轮车骑了进去,之后去关大门,那名开车的男子就骂其,然后从车上下来了,手里拿着一个车把锁,冲其打了过来,其抬手去挡,打在了其左胳膊上,其和那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其从裤兜里拿出了平时切绳的刀子,扎了那名男子左侧腹部一刀。其用的是黑色折叠刀,打开之后长约15公分。这把刀子弄丢了,丢哪里了不知道。万某和其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时打架时她没在场,后来快打完架的时候出来的。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3月16日21时20分左右,其开车行驶至涿州市清凉寺区槐林村孟祥春家门口的时候,看到有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挡着路,车上没有人,于是其就按了几下喇叭,过了会儿见没出来人,就又按了几下,这时从孟祥春家里出来一名男子,走到其的车前面对其说你着什么急,还带着脏字。其从车里拿了一个车把锁下了车,其二人嚷嚷了两句,那名男子就冲其来了,其拿车把锁抡了两三下,那男子用胳膊搪,打没打着他不清楚,接着那名男子用刀扎了其左腹部一下,嘴里还说扎死你。其感觉肚子疼还流血了,这时候从孟祥春家里出来一名女子,她拦着那名男子,其就赶紧给家里人打电话,等其回到车上,那名男子就往东走了,那女子回到孟祥春家,过了会儿那女子出来也往东走了。后来其就晕了,等其清醒的时候就在医院了。那名男子使用的刀子的特征其没有看清楚。刘某1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扎伤其的男子张秀南。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报警是因为其妹夫刘某1被人扎伤了,2017年3月16日晚21时许,同村的舒某到其家中对其说刘某1在孟祥春家门口打架呢,其和舒某就赶紧到了现场,看见刘某1一个人在他汽车旁边站着,身上已经流了血,其就打电话报警了,然后送刘某1去了医院。其到现场后没有其他人在现场。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公公孟祥春在槐林村有一处房屋出租,在出租房二楼有一男一女两个人租住,这两个人没来两天,其公公就住院了,没来得及登记他们的真实姓名和信息。这两个人每天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应该是卖菜的。他们打架其当时不知道,后来警察来了其才知道,打架那天是2017年3月16日晚,打完架后租房的人没有回到过租住的房间。王某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其家租房骑三轮车卖菜的男子张秀南。6、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张秀南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3月16日晚21时许,其刚回到槐林村和张秀南一起租房的住处,就听见张秀南在楼下嚷,其下楼走到大门口看到张秀南把三轮车推到楼道里,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大门口,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长的类似棍子的东西,那男子过来就和张秀南吵吵起来,其推张秀南,那个男子过来就用手里的东西打张秀南,张秀南用胳膊搪着,其怕挨揍就回楼上了,待了会其因为胆小就背着包下楼了,到大门口时看见那男子在车里坐着,张秀南不知道去哪儿了,其就往东走了。张秀南是卖菜的,骑的三轮车是蓝色的,车后面粘着三个光盘。万某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打架的张秀南。7、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6日晚21时许,其骑电动车走到孟祥春家出租房大门口时,看见有一男一女正在和刘某1互相推搡,其见打架就去告诉了孟某,后来其和孟某一起去了打架现场,到那之后那一男一女已经不在了,刘某1在车的驾驶室里坐着,说他被扎了,刘某1掀起衣服,其看见他腹部受伤出血了,他们就拉着刘某1去了医院。8、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刘某1提交的打架时所用的汽车把锁的情况。9、现场照片、三轮车照片,证实打架现场以及张秀南所驾驶的三轮车的情况。10、调取证据通知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公(涿)鉴(法医)字[2017]0278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办案说明,证实张秀南扎伤刘某1所用的折叠刀经多次查找,未找到。13、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秀南之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证实刘某1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共计住院14天,住院费用27427.2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秀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32783.3元应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秀南的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秀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278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解    文    海审判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杨文强二〇书记员单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