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陈艳、陶仕伟、陈碧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陈艳,陶仕伟,陈碧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民初547号原告: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荥经县。负责人:刘冬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芳、汪治列,均系该服务社工作人员。被告:陈艳,女,生于l986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陶仕伟,男,生于1980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陈碧霞,女,生于1976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四川省荥经县。原告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陈艳、陶仕伟、陈碧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芳、汪治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陶仕伟、陈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陈艳和陶仕伟领取借款后从2017年3月2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8月4日尚欠借款本全17838元、利息285元以及违约金2372.4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8月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艳和陶仕伟共同偿还本金17838元,及利息285元,违约全(逾期利息)2372.45元(暂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8月4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判令被告陈碧霞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艳未答辩。被告陶仕伟未答辩。被告陈碧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陈艳、陶仕伟、陈碧霞与原告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陈艳、陶仕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碧霞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时,三被告还向原告签署《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个贷)》,承诺按约定分期(共12期)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协议还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6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时(包括本金、利息)视为违约,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如数向被告陈艳支付了借款3万。被告陈艳和陶仕伟领取借款后,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从2017年3月2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止,被告陈艳、陶仕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38元,及利息28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陈艳、陶仕伟、陈碧霞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艳、陶仕伟、陈碧霞应当依法履行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艳、陶仕伟归还借款本金17838元、利息285元以及要求被告陈碧霞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的违约金3656.78元(就是以年利率为36%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符,故本院调整为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则为237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陶仕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7838元及利息285元、违约金(逾期利息)2370元。被告陈碧霞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向原告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艳、陶仕伟、陈碧霞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