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鹿泉区鑫磊鞋厂与李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泉区鑫磊鞋厂,李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4146号原告鹿泉区鑫磊鞋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闫同村,注册号130185600147659。经营者高磊,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李慧,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鹿泉区鑫磊鞋厂与被告李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泉区鑫磊鞋厂的经营者高磊与被告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泉鑫磊鞋厂诉称,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到原告处干活,未签订任何劳动关系的合同,双方仅约定被告先进行一定量的工作,工作时间不受原告工厂的时间限制,以完成工作为主,工资发放也与其他职工不同。2017年2月20日被告受伤后就没有继续在原告工厂干活。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6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慧辩称,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载明鹿泉鑫磊鞋厂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确定下来,也不是通过正规的应聘渠道进入的,而是他人介绍去的,因对其不了解,所以先进行一定量的工作,考察是否胜任,工作时间不受原告工厂的时间限制,以完成工作为主,工资发放也与其他职工不同,其操作失误导致自己受伤。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作证称:原告是我老板,我和被告系同事关系,我的工资是计件,被告的工资是包工。我和被告的工作性质也不一样,工作时间不同。关于被告是否能胜任他的工作,不知道,如果能胜任工作就不会出事。原告称还有别的证人也证明相同的内容不再出庭。原告认为证人和被告之间不算同事。被告认为是同事关系。如果我工作不能胜任可以把我辞退。对裁决书无异议。但是去工作是原告的父亲让我去的,不是李晓娟介绍的。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石家庄市鹿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李慧在鹿泉鑫磊鞋厂工作,裁决申请人李慧与被申请人鹿泉鑫磊鞋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李慧在原告鹿泉鑫磊鞋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受工厂限制、以完成工作为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鹿泉区鑫磊鞋厂与被告李慧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鹿泉区鑫磊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