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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4138号原告:宋某,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李某,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为此我与被告已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我曾于2017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而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2月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鲁1083民初560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2017)鲁108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在庭审中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补交诉讼费,本院对其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霄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