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6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沈俊义与王孔莲赵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义,赵德喜,王孔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6423号原告:沈俊义,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喜,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孔莲,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沈俊义与被告赵德喜、王孔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俊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喜、王孔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该项目资金短缺,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4日归还,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二被告200000元。因被告经多次催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沈俊义与被告赵德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2、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德喜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德喜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后,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赵德喜、王孔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德喜于2016年5月10日与原告沈俊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沈俊义向被告赵德喜借款200000元,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归还借款本息等内容。同日,被告赵德喜向原告沈俊义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赵德喜今借到沈俊义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起到2016年5月24日。借款人:赵德喜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原告沈俊义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XXXX账户向被告赵德喜转账200000元。因被告经多次催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沈俊义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孔莲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赵德喜与原告沈俊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收到原告沈俊义出借的200000元,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赵德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沈俊义要求被告赵德喜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沈俊义主张被告赵德喜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之日为2016年5月11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俊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赵德喜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德喜负担(此费用原告沈俊义已预交,由被告赵德喜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沈俊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杰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人民陪审员 胡德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月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