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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行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升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升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初168号原告杨升奎,男,汉族,1967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933649。法定代表人蒋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成延飞,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升奎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原打铁房加工房位于西���镇猪市坝大同街68号附3号,因西彭镇医院于2001年扩建被拆迁后,没有经营场地,经西彭镇国土部门与西彭镇桥凼村四社协商同意,原告租用该社社员黄再芳承包地一亩,其中40平方耕地原告以承包人黄再芳名义,经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14日土地审批,作为修建加工房用地,有效期二年,原告加工房用地向国土部门缴纳1085元土地建设费。被告2003年6月份未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把农用地作为建设用地,且违反征地程序,违法拆迁原告的打铁加工房,给原告造成停产停业7个月没有赔偿,在停产停业期间原告加工房3人没有发放最低生活费,对原告加工房13千瓦动力电的机械设备没有评估补偿,对原告在非耕地修建养殖房100平方米没有进行补偿,按围墙计算不合法的补偿,其中0.93亩地水面养鱼拆迁时给原告造成半大鱼损失600斤未赔偿鱼损失,对以上事项被告没有按规定补偿是不合格的。原告打铁加工房应按不动产二十年的诉讼期限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2003年6月23日拆迁原告打铁加工房行政行为违法。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分歧。原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为征地批文原告一直没有看到,是2017年才知道了征地批文的内容,从知道之日起,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且《企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没有征地批文文号。原告针对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提交的证据有:1、杨升奎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违法案(2017)渝05行初字111号证据目录;2、渝府地(2003)880号《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3、(2017)渝05行初111号行政答辩状;原告以1-3号证���证明原告是2017年才知道征地批文的内容,从知道之日起,原告的起诉期限没有超过两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所诉打铁加工房,西彭工业园区分别在2003年6月23日及2004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西彭工业园区早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原告亦已按约拆除了房屋,拆迁协议及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早已知晓打铁加工房被拆除的事实,但原告直到2017年9月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称本案应按不动产20年计算,该规定是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前提条件是在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作出的情况下才适用。而本案原告早在2003年就已知晓临时用地的行为,并与西彭工业园区签订了拆迁协议且自行拆除了房屋,领取了补偿款项。因此,本案并不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在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状上和营业执照上的打铁加工房系指同一打铁加工房,经营场所以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为准。原告认可其打铁加工房被拆时正在经营中,且原告在现场。原告和西彭园区签订过《企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原告也收到了,但认为有些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2003年6月23日拆迁原告打铁加工房行政行为违法,且经庭审查实,原告在2003年6月23日当天便知晓该拆除行为,而原告于2017年9月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至于原告称征地批文一直没有看到,是2017年才知道了征地批文的内容,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两年,另原告认为其打铁加工房是不动产,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是���知晓征地批文内容的时间不能否定原告在2003年6月23日便知晓打铁加工房被拆除的事实,也不是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适用不动产且当事人一直都不知晓行政行为的情形,故不适用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升奎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晓莉审判员  沈迎春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骑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