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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昌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昌洪,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挡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昌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赵昌洪多次容留周某、罗某某、腾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昌洪在其家中,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昌洪在其家中,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昌洪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某、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昌洪在其家中,容留周某、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8月16日20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赵昌洪的住宅外将其档获,从赵昌洪屋外搜查出贩毒人员腾某某(另案处理)交由赵昌洪保管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18.79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检查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昌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昌洪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周某、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双马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7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昌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处查扣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昌洪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昌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昌洪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昌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赵昌洪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昌洪的刑期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昌洪处查扣的毒品18.7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