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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豫1224执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进贤、张文科借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进贤,张文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年豫12**执664号申请执行人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进贤,男,1956年12月10日生。被执行人张文科,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生。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进贤、张文科借款一案,本院(2016)豫122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进贤、张文科未按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执行决定书,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证券信息、房屋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财产,将被执行人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研究,现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224执66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当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斌审 判 员 郭  新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延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垚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