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泽与被告吴明阳、陕西省宏安食品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泽,吴明阳,陕西省宏安食品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12748号原告王永泽,男,汉族。被告吴明阳,男,身份住址不详。被告陕西省宏安食品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原告王永泽与被告吴明阳、陕西省宏安食品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泽诉称,其做蔬菜生意,2016年起与被告合作,被告向其订购蔬菜,其将蔬菜运至未央区欣桥蔬菜批发市场交付被告,被告将蔬菜自行拉走,并陆续向其支付蔬菜款项,截止2017年6月,其给被告送蔬菜后,被告未将蔬菜款付清。2017年6月24日,双方核对后,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欠其蔬菜款共计406700元,并承诺在7月3日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其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40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询,原告亦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无法向被告有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原告表示被告吴明阳的地址已变更,但不能提供变更后的具体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且原告亦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鲜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