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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柏诺与黄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柏诺,黄弋,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诺,女,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哲懿(系陈柏诺之母),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弋,女,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明,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春,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彦,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柏诺因与被上诉人黄弋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置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柏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柏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弋从未在上海市宁波路XXX号二层8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居住,且他处有房,不属于在系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黄浦置地公司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程序违法,系争房屋内现无共同居住人,且陈柏诺与黄弋协商不一致,在此情况下,黄浦置地公司理应根据规定依照先后顺序优先指定陈柏诺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而非依据黄弋的申请变更承租人为黄弋;陈柏诺父母离婚时所签协议,没有约定陈柏诺对系争房屋完全丧失同住人资格和权利,黄浦置地公司指定黄弋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理应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黄弋辩称,由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陈某某身患重病,不适宜居住系争房屋,黄弋为了照顾案外人陈某某在外租房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出租是为了贴补照顾的费用;陈柏诺父母离婚时对于陈柏诺的居住问题已经明确,陈柏诺不具备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条件,陈柏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黄浦置地公司述称,同意黄弋的意见,黄浦置地公司是依据黄弋的申请,在做了调查后,同意变更承租人为黄弋,相应变更程序合法,符合规定。陈柏诺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黄浦置地公司对于黄弋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指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陈柏诺系陈某某(已亡故)与其前妻钱哲懿之女,黄弋系陈某某之母。二、系争房屋原系钱哲懿的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于1997年调配给陈某某和钱哲懿作为结婚住房,该公房的出租人为黄浦置地公司。陈柏诺于1999年9月14日在系争房屋处报出生。三、2008年9月4日,陈某某和钱哲懿因离婚而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系婚后单位分配承租房,原由女方承租,房屋内有双方及孩子户口三人,现双方约定该房屋由男方承租,女方配合变更租赁权给男方,女方不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女方户口于过户后三十日内迁出,孩子户口在2010年9月初中入学后30日内由女方迁出,在此期间如遇房屋动迁,孩子名下得益由男方处理。即使日后孩子因任何理由将户口再迁入,女方也不以孩子名义主张任何处分权利。嗣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陈某某。四、2014年8月起,因陈某某罹患疾病,为便于照顾病患,黄弋与陈某某在闵行租房共同居住,系争房屋用于对外出租。2015年12月23日,陈某某报死亡。2016年4月19日,黄弋向管理系争房屋的物业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获得了黄浦置地公司的许可,取得了新的《公房租赁凭证》。五、陈某某死亡时,系争房屋内的户口仅黄弋一人。陈柏诺的户籍已于2010年7月26日迁出,黄弋的户籍于2015年9月7日由上海市牯岭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以下简称“牯岭路房屋”)迁入。六、上海市牯岭路XXX弄XXX号二层房屋原系陈某某之祖母陈玉华为承租人的公房。1996年,黄弋之夫陈国华递交分户申请,将上海市牯岭路XXX弄XXX号二层房屋划分为牯岭路房屋,居住面积18.4平方米)和上海市牯岭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11.4平方米)。分户后,陈玉华为上海市牯岭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的承租人;陈国华则作为牯岭路房屋的承租人,与黄弋、其子陈某某、陈劲峰共同居住。七、陈柏诺曾于上海市曹路镇努力村陈家宅XXX号享受过房屋征收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黄弋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2、依照相关规定,在原承租人死亡后,应如何确定新的承租人。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黄弋已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但在陈某某与配偶离婚、丧失女儿抚养权后,黄弋作为陈某某之母是与陈某某关系最紧密的亲属之一。事实上,在陈某某罹患疾病后,黄弋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陈某某因病去世止就与其共同居住并照顾其生活,该过程中因为在系争房屋内照顾不便,才将系争房屋出租并在外租房居住。即便黄弋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也属应当除外的特殊情况。又鉴于黄弋在他处居住的公房系原先黄弋婆婆承租的公房分户获得,并未因此获得新增面积,故并不构成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形,故黄弋应属在系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陈柏诺作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陈某某之女,在陈某某与其母离婚时,已约定陈柏诺随母亲生活,且不再就系争房屋主张权利,其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嗣后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此陈柏诺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由于黄弋为唯一在系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根据相关政策,黄弋请求变更承租户名至其名下,出租人应予同意。陈柏诺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所述的出租人指定承租人的程序,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需启动:原承租人死亡时有多位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且其内部协商不一致、或者原承租人死亡时没有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而原承租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不一致。综上所述,黄浦置地公司应黄弋之申请确定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无不当。对陈柏诺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陈柏诺要求撤销上海市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黄弋作为上海市宁波路XXX号二层8室房屋承租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陈柏诺提供调解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陈柏诺于2016年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当时还进行了调解,最后由于调解不成,才由黄浦置地公司指定承租人。黄弋认为,陈柏诺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不存在黄浦置地公司指定承租人的情况。黄浦置地公司认为,陈柏诺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认可,陈柏诺在2016年1月提出变更租赁户名申请,黄浦置地公司核实系争房屋内有户籍的是黄弋一人,故未同意陈柏诺的申请,黄弋是之后提出变更申请的。本院认为,陈柏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陈柏诺父母离婚时已经明确由陈某某租赁,陈柏诺之后随母亲生活,户籍迁离系争房屋。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查明事实的分析,认定黄弋是系争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而陈柏诺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所述理由充分完备,本院予以认同。黄浦置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同意黄弋要求变更成为系争房屋新承租人的申请,并无不妥。陈柏诺对本案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柏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