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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光、李辉、李明、李娟、李艳与孙冠英、荆丽芬、梁晓哲、梁晓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李辉,李明,李娟,李艳,孙冠英,荆丽芬,梁晓哲,梁晓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初1052号原告:李光,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巴艳燕,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辉,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系原告李辉哥哥),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李明,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系原告李明哥哥),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李娟,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系原告李娟哥哥),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李艳,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系原告李艳哥哥),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孙冠英,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荆丽芬,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梁晓哲,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梁晓朋,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光、李辉、李明、李娟、李艳与被告孙冠英、荆丽芬、梁晓哲、梁晓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李明、李娟、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及原告李光的委托诉讼���理人王吉贤、巴艳燕,被告孙冠英、梁晓哲,被告梁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李辉、李明、李娟、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冠英、荆丽芬、梁晓哲、梁晓明给付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4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抢救费780.2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五原告的弟弟李亮被孙冠英、梁晓哲雇佣的工友刘全振带到东胜村给梁晓朋车库干活。当天下午16时,李亮在工作中昏迷倒地,送到医院抢救,2017年6月6日死亡。被告孙冠英辩称,其将活包给被告梁晓哲,李亮不是孙冠英找的。李亮不是在工地受伤,是在工地以外的大道上抽烟晕倒。被告荆丽芬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梁晓哲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晓朋辩称,其不是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光、李辉、李明、李娟、李艳提供的2017年8月15日拜泉县上升乡勤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017年6月19日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五原告主体适格,李亮生前住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第五中学附近平方,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孙冠英、梁晓哲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晓朋认为,该证据未注明经办人、负责人,无法证明李亮与梁晓朋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被告荆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李光、李辉、李明、李娟、李艳提供的李亮工作昏迷倒地现场照片、施工队人员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牡二院)看望李亮照片、住院病案、抢救费票据、牡二院出具的更名证明、转院到哈尔滨市救护车上照片、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二院)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欲证明:李亮在东胜村工地昏迷倒地,被工友送到牡二院,梁晓哲妻子给付1000元医药费,2017年6月6日李亮去世)。被告孙冠英、梁晓哲均认为,李亮不是在工作过程中昏倒,李亮住院治疗的是否是以前的病不清楚。被告梁晓朋认为,李亮因脑出血死亡,不是在���房过程中发生创伤死亡,病案体现李亮生前不是健康体,李亮死亡与在现场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被告荆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李光、李辉、李明、李娟、李艳提供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火化证、双城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欲证明:李亮人体器官捐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哈医大二院免去抢救费,证明李亮身体健康,因在工地倒地脑部受创造成脑出血死亡)。被告孙冠英认为,无法体现李亮捐的器官名称,无法证明李亮生前身体健康。被告梁晓哲认为,火化证明体现李亮84岁,不真实。被告梁晓朋认为,火化证明不具备真实性,未标注捐献哪个部位的器官,证明不了李亮是健康体���本院认为,被告荆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李亮2017年6月6日死亡后将器官捐献给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李光、李辉、李明、李娟、李艳提供的建房协议(欲证明:梁晓朋将建车库的活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孙冠英,发生施工人员伤亡事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冠英认为,其是否有施工资质与本案无关,其将该工程包给梁晓哲,其不认识李亮,也没雇佣李亮。被告梁晓哲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晓朋认为,其与孙冠英是承揽合同,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荆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梁晓朋将旧房改建的活承揽给孙冠英的事实予以确认。5.原告李光���李辉、李明、李娟、李艳提供的证人刘全振出庭作证(欲证明:李亮被雇佣及入院的情况)。被告孙冠英认为,证人未看到李亮倒地,陈述不真实。被告梁晓哲认为,李亮当时在道边的坡上抽烟摔倒。被告梁晓朋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前后矛盾,证人未在李亮死亡现场,没有目击李亮死亡过程。本院认为,被告荆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梁晓哲雇佣刘全振、李亮等人干库房改建力工活的事实予以确认。6.被告梁晓朋提供的建房协议及收条(欲证明:梁晓朋与孙冠英签订承揽合同,梁晓朋已给付孙冠英承揽费)。五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孙冠英、梁晓哲均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荆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梁晓哲将库房改建工程包给孙冠英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冠英、荆丽芬、梁晓哲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冠英与被告荆丽芬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3日,被告梁晓朋与被告孙冠英签订建房协议,梁晓朋将其位于东安区东村乡东胜村的旧房改造承揽给孙冠英,梁晓朋给付孙冠英承揽费84000元。孙冠英将其中的力工活包给被告梁晓哲。2017年6月4日,梁晓哲雇佣包括刘全振、李亮等七、八名力工为该旧房进行改造,每天工资140元,由梁晓哲给付每日工资。当天下午16时,李亮在工作中昏迷倒地,当天下午17时50分,被工友送至牡二院抢救,抢救费780.80元。牡二院病案记载:“患者于入院前1小时被人发现,意识不清倒地发作,头面部及口鼻部流血,考���硬膜下血肿增多,建议复查头部CT,必要时争取手术治疗,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知情,但拒绝复查头部CT,要求转入上级医院,告知风险及转运途中风险高错过最佳手术时机,诱发脑疝,患者随时死亡”。2017年6月5日,李亮转院至哈医大二院。哈医大二院病案记载:“该患者于入院12小时前于工地工作时突然摔倒后出现意识不清,伴左颅顶部挫裂伤,CT检查为脑出血”。2017年6月6日李亮抢救无效死亡,哈医大二院病案记载:“死亡原因:脑出血”。同日,李亮在哈尔滨市双城区殡仪馆火化。同日,李亮将肾脏、肝脏、眼角膜捐献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因李亮器官捐献,故哈医大二院免除其医疗费。李亮系原告李光、李辉、李明、李娟、李艳的弟弟,李亮父母去世,无配偶、��女。被告梁晓哲支付李亮在牡二院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牡二院病案记载:“建议复查头部CT,必要时手术治疗,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知情,但拒绝复查头部CT,要求转入上级医院,告知风险及转运途中风险高错过最佳手术时机,诱发脑疝,患者随时死亡”,哈医大二院病案记载:“死亡原因:脑出血”。本案中,被告梁晓哲组织李亮等人到梁晓朋家进行旧房改造,每日工资由梁晓哲支付,梁晓哲与李亮形成雇佣关系���李亮因提供劳务而死亡,但李亮死亡并不是源自外界因素,根据哈医大二院的病案记载是脑出血死亡,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者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李亮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即使雇主梁晓哲对李亮的死亡没有过错,雇员李亮为雇主梁晓哲服务过程中死亡,雇主梁晓哲是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给予雇员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孙冠英将旧房改造中的力工活分包给梁晓哲,且未经房东梁晓朋同意,被告孙冠英具有过错,故孙冠英应与梁晓哲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晓朋是房东,其将旧房改造承揽给孙冠英,没有过错,故梁晓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荆丽芬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孙冠英与荆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荆丽芬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经济补偿负有共同的给付义务。被告荆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冠英、荆丽芬、梁晓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李辉、李明、李娟、李艳经济补偿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光、李辉、李明、李娟、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7元,减半收取计4708.50元,由被告孙冠英、荆丽芬、梁晓哲负担525元,原告李光、李辉、李明、李娟、李艳负担4183.5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