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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彦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彦明,初中文化,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彦明于2016年3月将贷款的皮卡车冒充是全款车卖给镇赉县居民刘某1,骗取刘某1人民币8万元,随后皮卡车被贷款公司收回。被告人马彦明于2016年12月以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1、李某2、吕某费用2.4万余元。被告人马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转款记录,证人刘某2、鹿某、王某、李某3、李某4、曲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彦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马彦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彦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彦明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2800元;退赔李某2人民币780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人民币417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