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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8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楚延召与被告章利林、王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延召,章利林,王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8284号原告:楚延召,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民,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曦,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章利林,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保华,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延召与被告章利林、王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延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利林及章利林、王保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延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章利林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违约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王保华对章利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楚延召对被告章利林、王保华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二街488号嘉顺时代广场3幢2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章利林、王保华负担。事实和理由:楚延召经人介绍与章利林相识。2014年1月,章利林因缺乏资金,向楚延召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期9个月,利息按月息1.08%计算,章利林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王保华与章利林系夫妻,其自愿为章利林的借款向楚延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章利林仅归还本金11万元及部分利息,构成违约,应支付按借款总额5%计算的违约金。王保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章利林辩称,首先,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邦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公司)。其与楚延召之前并不相识亦没有任何交情,楚延召是邦诚公司员工,代表邦诚公司洽谈借款事宜,其出借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非个人行为,故楚延召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并不适格。邦诚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就案涉借款,有近两年的时间无人催问,可以印证楚延召无权作为出借人主张还款;其次,50万元借款转至章利林账户后,根据之前的约定,章利林随即取现支付手续费5万元,该5万元虽以手续费名义收取,实为预扣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5万元;再次,借款发生后,章利林按月支付利息5400元至2014年9月19日,后归还本金10万元,之后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至2015年10月19日,该1万元当中有本金5680元,按照楚延召的要求,支付给白瑞松或白瑞涛(音),另4320元系利息,支付给楚延召。最后,楚延召并未取得他项权证,对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保华辩称,对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不持异议,其他与章利林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原告楚延召、章利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王保华出具的担保函;抵押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抵押登记收件收据、对账单1组。被告章利林提供自行制作的还款清单、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交易清单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章利林、王保华对楚延召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收据出具在前,转账在后,收据不能作为章利林已际实际收到50万元的证据。对章利林提供的还款清单,王保华不持异议。楚延召则认为,该清单系单方制作,未经楚延召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但该清单记载的部分还款情况属实,一是50万元出借后,没有收取手续费;二是利息按月息1.08%支付至2014年9月19日(到期日),章利林归还本金10万元后,本金降至40万元;双方协商展期一年,利息仍按月息1.08%支付至2015年10月19日;三是2015年11月19日归还的1万元,直接抵扣本金,故本金金额为39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算;四是楚延召不认识白瑞松或白瑞涛(音),楚延召亦从未委托他人收取款项,章利林所称展期后每月向白瑞松或白瑞涛(音)支付5680元,与案涉借款无关。对交易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交易清单账户持有人不能确认系章利林,交易对方信息没有显示,不具备证明效力。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各项证据及相应的证据效力,将在之后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楚延召作为甲方(出借人)与章利林、王保华作为共同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JSBC201401003《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乙方以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二街488号嘉顺时代广场3幢2401室房屋的余额再次抵押给楚延召;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除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罚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尾部乙方栏内有章利林、王保华签名并捺手印。当天,王保华还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编号为JSBC201401003《借款合同》项下章利林向楚延召的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章利林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楚延召现金50万元。并标注该收据为前述借款主合同附件。也在同日,楚延召通过光大银行账户向章利林转账支付50万元。章利林提供的交易清单,没有账户持有人信息及交易对手信息。该清单显示,尾号0016账户于2015年4月、5月期间有两笔4320元、5680元支出。本院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结果显示,登记在章利林、王保华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二街488号嘉顺时代广场3幢2401室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设立抵押,债务人系章利林和王保华,抵押权人系楚延召,债权确定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担保范围为50万元。另该房屋还于2012年11月8设立抵押,抵押权人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担保范围为32万元。章利林、王保华于198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章利林称其已与王保华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本院未查询到邦诚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楚延召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借款本金金额、尚欠款项的数额以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王保华责任的承担、抵押权效力等问题,是本院审理的关键。楚延召与章利林、王保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楚延召作为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出借义务,同时抵押房屋登记薄亦确认楚延召抵押权人身份,故楚延召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邦诚公司主体身份地位未在本案任何合同磋商、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所体现,故章利林认为与其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系邦诚公司、楚延召仅是经办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即使邦诚公司确实存在,亦是楚延召与其之间的关系,不对案涉借款主体产生实质性影响。楚延召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0万元实际支付给章利林。章利林所持当天以现金返还的5万元手续费属预扣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楚延召不予认可。是否确实存在出借当日返还手续5万元,章利林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节事实无从认定。本院确定出借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楚延召自认于2014年10月归还本金10万元,与章利林的意见相一致。楚延召同时确认利息按月息1.08%支付至2015年10月19日,与章利林的还款清单只有最后一笔有出入。楚延召将最后一笔还款1万元作为本金抵扣,于章利林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章利林称在借款展期后,除每月支付利息4320元外,还根据楚延召的指示每月向白瑞松(涛)支付5680元,该5680元系归还本金,应从本金中抵扣。楚延召对此予以否认。章利林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清单确实显示,其在2015年4月、5月期间在支付过4320元后,随即支付5680元,但该5680元是否是支付给白瑞松(涛),是否是按楚延召指示支付、是否与案涉借款有关联,楚延召均予否认,章利林亦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无权要求将该部分款项抵扣本金。故对于剩余借款本金,确定为39万元,楚延召有权要求章利林支付。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应当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章利林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违约金金额和已支付利息总额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限定,故对于2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罚息,楚延召自愿调整为自2015年10月20日按年息24%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也予支持。关于王保华责任的承担,王保华与章利林作为共同乙方在《借款合同》签名捺手印,同时还另行出具担保函,王保华对承担连带责任不持异议,故楚延召要求王保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楚延召作为抵押权人,虽未领取他项权证,但抵押房产登记簿已对案涉借款的抵押权进行了记载,故楚延召要求其在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受偿完毕的情况下,对该抵押房屋在50万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楚延召借款本金39万元、违约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保华对被告章利林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章利林、王保华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楚延召有权对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二街488号嘉顺时代广场3幢2401室房产在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足额受偿后,在50万元债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83元,由被告章利林、王保华负担(此款原告楚延召已预付,被告章利林、王保华在履行前述判项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