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9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元森与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森,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488号原告:黄元森,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坤,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黄元森与被告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斌支付原告货款596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5960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被告魏斌到原告处采购了价值5960元的木方、木胶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货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魏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元森现持有被告魏斌于2011年9月28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木方200根2960元正(整)、木胶板50张3000元正(整),计5960元正(整),共计伍仟玖佰陆拾元正(整)”。欠条出具后,被告魏斌未向原告黄元森支付过货款。原告黄元森另向法庭提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该货款,但被告均推诿不付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黄元森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魏斌欠付原告货款5960元的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魏斌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斌支付货款5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经查,2011年9月28日(欠条出具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故本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5960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魏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元森货款596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5960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潇书 记 员 张乐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