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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继泽与王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泽,王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501号原告:郭继泽,女,200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郭鹏飞,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郭继泽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素芳,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原告郭继泽与被告王素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王素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神火医院东50米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时,因躲避其它车辆,将乘坐郭鹏飞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原告郭继泽的腿部刮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素芳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鹏飞及郭继泽无责任。原告郭继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且产生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诉讼本院。被告王素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5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王素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神火医院东50米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时,因躲避其它车辆,将乘坐郭鹏飞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原告郭继泽的腿部刮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素芳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鹏飞及郭继泽无责任。原告郭继泽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近端皮肤撕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224.23元。原告郭继泽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素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将乘坐郭鹏飞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原告郭继泽的腿部刮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素芳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鹏飞及郭继泽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郭继泽要求被告王素芳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继泽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224.23元,护理费927.6元(92.76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以上合计6051.83元,应由被告王素芳负责赔偿。原告郭继泽要求被告王素芳赔偿其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芳赔偿原告郭继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5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继泽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25元,由被告王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卞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