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赵二摩托车商店与孙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赵二摩托车商店,孙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928号原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赵二摩托车商店。经营者:赵立国,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被告:孙占军,男,34岁,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赵二摩托车商店与被告孙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赵二摩托车商店的经营者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孙占军在原告处购买大阳金龙三轮电动车一台,欠款3800元,约定2016年7月1日前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00元及利息1368元(月利3分)合计5168元。孙占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占军于2016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兹有孙占军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赵立国大阳摩托车专卖店以欠款方式购买大阳金龙三轮摩托车一台,整车价格3800元,欠款金额3800元,欠款人,孙占军……计划还款日期2016年7月1日前,注:如果欠款逾期不还,按月利3%加收利息,按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欠条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占军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出具的欠条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月利3分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赵二摩托车商店欠款本金38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占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