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范伟东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10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伟东,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伟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范伟东在北京市顺义区×村,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头北尾南停于施工路段,后向南掉头行驶时,适有杨某1骑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杨某2)由北向南行驶,重型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杨某1、杨某2死亡。经认定,范伟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范伟东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伟东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范伟东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范伟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牛某、李某、吕某、王某1、赵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伟东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伟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伟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伟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伟果人民陪审员 许香菊人民陪审员 张大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郡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