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行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海事强制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中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神鱼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行保7号请求人:浙江中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XXX号XXX层。法定代表人:袁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华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求人:神鱼国际海运有限公司(SHENYUINTERNATIONAL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旺角道33号凯途发展大厦4单元7楼。请求人浙江中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称:2017年7月18日,其与案外人西伯利亚远东有限公司(SIBATHRACITEOVERSEASAG)(以下简称西伯利亚公司)签订编号为108SO-7-2017有关煤炭货物的货物买卖合同,向其购买煤炭30000吨(±10%)。请求人按约开立了以西伯利亚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17年9月12日,西伯利亚公司与被请求人约定由被请求人安排“GloryHope6”轮负责承运其中的13500吨煤炭。涉案货物装船后,“GloryHope6”轮船长刘鹏向西伯利亚公司签发了编号为01的全套正本提单。现请求人已就涉案货物向银行付款赎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GloryHope6”轮抵达卸货港连云港后,被请求人指令涉案船舶在锚地停泊并拒绝靠泊卸货,导致请求人无法提货。请求人认为,请求人已支付了涉案货物货款并取得正本提单,是涉案货物的权利人。被请求人拒绝靠泊卸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请求人的权益。为此,请求人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被请求人履行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向其交付编号为01提单项下的货物。为此,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海事诉讼保全保证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引起被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请求人浙江中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二、责令被请求人神鱼国际海运有限公司(SHENYUINTERNATIONALSHIPPINGLIMITED)在连云港港向请求人浙江中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交付“GloryHope6”轮所载编号为01提单项下的13500吨煤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龚学延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仲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五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第五十六条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第五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