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7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尹温与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温,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7634号原告:尹温,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地下一层01商场。负责人:姚文杰。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心。原告尹温与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凯锦闵行分公司)、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锦闵行分公司、凯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会籍费7,000元并支付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会籍协议》,办理了为期五年的家庭健身卡(二大一小),原告并为此支付了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游泳项目,但实际上被告处并没有游泳设施。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张贴公告告知消费者补救措施:延长会籍或退卡。原告选择了退卡,并提交了相关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退给原告3,000元,但余款7,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凯锦闵行分公司、凯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贝塔健身”(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签订《会籍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顾连福、尹温、姚珞卿的健身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2016年7月31日,原告支付会籍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加盖有“贝塔健身会籍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陈述,实际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晚上,因是晚上且第二天健身房正式营业,所以被告工作人员在会籍合同写的时期是2017年8月1日。原告的三张健身卡均未开通使用。标识为“贝塔健身”的广告宣传册列明的项目有健身、游泳、瑜珈、拳击、动感单车等。在(2017)沪0112民初132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确认健身会所确实未建成游泳池,无法提供游泳项目;被告凯锦公司还确认“贝塔健身”是其营业场所的名称。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关于“退款比例制定”的书面材料一份,内载:“贝塔健身退款会员若在2016年8月1日之后无进场使用记录,则按照原价退款。若在2016年8月1日之后有进场使用记录,则按照相应比例退款:扣款=总金额/办卡天数×使用天数;退款=总金额-扣款。”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处注明“贝塔健身会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锦公司签订的《会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被告凯锦公司以预收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应严格按照约定的内容提供健身服务。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凯锦公司并无游泳设施,无法按约定提供该项服务项目,被告凯锦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双方签订的《会籍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将剩余时间段的相应服务费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籍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会员卡均未开卡使用,扣除被告已经退回的3,000元,被告凯锦公司还应退还原告会籍费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凯锦闵行分公司,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与被告凯锦闵行分公司签订《会籍协议》;其次,即使《会籍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凯锦闵行分公司签订,因被告凯锦闵行分公司系被告凯锦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凯锦闵行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凯锦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凯锦闵行分公司共同退还会籍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温会籍费7,000元,并支付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尹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