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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6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伟与张本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本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6780号原告:王伟,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国,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聚德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王伟与被告张本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卖车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我购买被告名下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津K×××××,购车款为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将车辆交付我使用,2016年8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我于签订协议当天将购车款100000元交付被告,但到协议约定之日被告未将车辆交付我使用,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我提起诉讼。被告张本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本国的户籍地为天津市××区××大道橄榄××号,其自2013年起在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月坛名酒城D-12号居住至今,故被告张本国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张凌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钊书 记 员 靳 超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