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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春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光,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古城街道,2007年12月2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金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末,被告人李春光在兴城市古城街道南门里头道牌坊胡同41号自己家中,容留周某、王某、罗某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2月20日在其家中容留周某、罗某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2月28日在其家中容留周某、罗某、张某吸食毒品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周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春光的供述与辩解。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末,被告人李春光在兴城市古城街道南门里头道牌坊胡同41号自己家中,容留周某、王某、罗某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2月20日在其家中容留周某、罗某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2月28日在其家中容留周某、罗某、张某吸食毒品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单、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李春光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王某、张某、罗某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春光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且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春光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杨明宇审判员  张 茉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邢 杨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