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民初1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青岛华合顺商贸有��公司与王建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合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建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3312号原告:青岛华合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德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友,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青岛华合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合顺公司)与被告王建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合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合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等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6日起被告租用原告ZIP630型吊篮8台,用于黄岛区某某某路某某某某工程施工,租金每台每天45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吊篮损坏或零部件丢失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吊篮,被告接收使用,并交纳了部分租金,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等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由拒付。王建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原告华合顺公司与被告王建刚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内容为,自2015年10月26日起被��租用原告ZIP630型电动吊篮8台,用于黄岛区某某某路某某某某工程施工,租金每台每天45元;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即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壹仟元/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经结算,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建刚欠原告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8台吊篮租赁费12960元、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3台吊篮租赁费3105元,共计16065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建刚欠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11台吊篮租赁费15345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建刚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11台吊篮租赁费1435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吊篮租赁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王建刚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尚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所欠租赁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合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