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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春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春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1057号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狮江东路滨江花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794792766C。法定代表人:周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文、刘小涛,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春香,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春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苏国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冬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