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在俊与梁国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在俊,高昌范,梁国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5执异20号申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金在俊,男,1971年3月27日生,住龙井市。申请执行人高昌范,男,1954年8月3日生,住龙井市。被执行人梁国进,男,38岁,住龙井市。本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龙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龙井市人民法院的(2008)龙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金在俊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在俊称,本人于2009年2月24日向龙井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1820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龙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为由裁定(2008)龙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人到现在为止未收到过梁国进任何执行款,也未与被执行人达成任何协议。故现要求法院撤销(2009)龙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执行人金在俊、高昌范与被执行人梁国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龙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梁国进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3818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龙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龙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被执行人梁国进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国进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应继续执行。申请异议人的申请成立,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龙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龙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光审判员 金 哲审判员 吴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