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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雪波诉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兆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波,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兆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789号原告梁雪波,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石马镇马家境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胜,男,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胜,男,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67535231。法定代表人黄铁山,系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刘兆龙,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双力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雪波诉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兆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雪波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梁雪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雪波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兆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9554元,减半收取44777元,由原告梁雪波承担。审判员  黎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