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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恢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秦桂玲与被执行人郑虎范、申贞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桂玲,郑虎范,申贞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恢442号申请执行人秦桂玲,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郑虎范,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申贞淑,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秦桂玲与被执行人郑虎范、申贞淑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延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申贞淑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580元、执行费122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申贞淑有一套房屋,被执行人因患重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秦桂玲与被执行人申贞淑经本院及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和解,被执行人申贞淑向申请执行人秦桂玲支付106000元,申请执行人秦桂玲放弃对被执行人申贞淑的剩余执行款,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申贞淑丈夫李仁甲名下房屋(位于延吉市光华路)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中对被执行人申贞淑应履行的义务部分执行完毕。二、终结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中对被执行人郑虎范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林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妍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