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6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兴义与张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义,张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义,男,1940年12月17日生,汉族,鼓楼区鼓楼服装厂退休,住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忠,男,1941年6月5日生,汉族,鼓楼区房管处退休,住本市泉山区。上诉人张兴义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忠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兴义,被上诉人张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1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9时52分,张兴义接到张兴忠电话,说其爷爷、奶奶、父母亲的坟都迁走,政府有规划,下午张兴义到张兴忠家协商迁坟的事,张兴忠说要买墓地一起安葬。当时张兴义也同意张兴忠的意见,张兴忠说明天去周棚买墓地,由李桂兰带张兴义等人去,第二天张兴义叫其子张敏开小车去,到周棚看完墓地,卖家要贰万元,另外一卖家则要壹万陆仟元,事情没有办成。张兴义说各人分开迁坟,张兴忠也同意张兴义的意见,两天后张兴忠给张兴义电话问其找好墓地没有,张兴义称已经找好了,是张兴义弟弟史文夫给村委会说是张兴义亲生父母坟要安葬在这里,村委会根据这个情况,交给村委会2000元在陆窝墓地,张兴忠听说才交2000元给张兴义协商迁到陆窝,当时张兴义没有同意,晚上张兴忠给张兴义打电话说张兴忠的妻子要和张兴义通话,她对张兴义说全家人安葬在一起好,张兴义就答应了其要求,张兴忠说先垒林地后迁坟,林地石头不用花钱买,第二天三个人干,拆石头和运石头送到陆窝墓地。张兴忠在现场看着三个人干活,并花费共计1648元,付钱时张兴忠在场且干活的人是陆墓的,可以核实。第三天开工由张兴义及其子开车接张兴忠到墓地,张兴义二哥和张海伦也在墓地,放炮开始动工,正巧有送河沙,水泥的车,河沙4吨,水泥5袋,张兴忠说河沙不够4吨,当时司机说到买沙的地方过磅,张兴忠不去并和司机吵架,当时张兴义的二哥和侄子都在现场,张兴义看张兴忠脸色不太对,恐怕出意外,因张兴忠有病,就叫其二哥和侄子开车送张兴忠回家,从开工到完工共计8天,都是由张兴义及其子操办的,每天干活的工人用车接送,中午工人吃饭也得开车去接,这一切史文夫都知情。1、张兴忠称其不知道目的在哪里?张兴义及其子亲自带他到墓地现场放炮,墓地长6米,宽5米,张兴忠说分成四个坟头有点小,也同意了;2、张兴忠对张兴义说从卧牛山南到卧牛山西时,张兴忠跟着迁的坟,其爷爷、奶奶的坟什么都没有了,等起坟时把下面的老土装在两个匣子里就行,在铜沛路张兴义和张兴忠一起定的,张兴忠付的订金;3、3月5日张兴忠把其父母和大哥坟迁走,没有通知张兴义,爷爷、奶奶的坟张兴忠不管不问,张兴义打电话给张兴忠,张兴忠说不管。张兴义没有办法才在3月7日迁坟,爷爷、奶奶、父母坟一起迁走;4、从开工到安葬所花的费用,有在社区办事处开票据4000元,两个坟头和每天支出的记录,铜牛市场的工人都没有任何票据给张兴义,所以只有记录。所有花费史文夫了解清楚;5、张兴忠称爷爷、奶奶安葬时没有接到通知,张兴忠说谎。3月15日下午14时张兴义打电话给张兴忠通知其下午17时安葬,张兴忠说不来,电话有记录。张兴忠辩称,1、我不同意张兴义的上诉请求,我不出一分钱,理由是我爷爷奶奶的坟张兴义没起,张兴义在泉山法院承认只是捧了坟土放在骨灰盒里走的,土能代表我爷爷奶奶吗;2、我为了迁爷爷奶奶的坟,我跟张兴义去订了棺材,我交了500元的押金,如果我爷爷奶奶是土,我定棺材干什么。张兴义起没起我爷爷奶奶的坟我不知道,张兴义在泉山法院自己说的是捧了土走的;3、张兴义所花的钱对不对、花不花我都不问;4、订的棺材100元钱一个,我一共订了5个,骨灰盒装不下冷骨头,应该用棺材,说明张兴义没有起我爷爷奶奶的坟。张兴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兴忠返还张兴义垫付款项3017.5元,并由张兴忠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兴义与张兴忠的父亲系兄弟关系,张兴忠的父亲是长子,张兴义的父亲是老小,均已去世。张兴忠为长子孙,张兴义还有一位哥哥。因政府规划要求迁坟,张兴义将其父母与爷爷奶奶的坟一并迁走,并由张兴义支出了一定的迁坟费用。因张兴义认为张兴忠为长子孙,应当承担爷爷奶奶的迁坟费用,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张兴义提供其自己书写的迁坟清单及2017年4月14日铜山县汉王镇人民政府殡葬改革办公室收取葬坟拆迁费用4000元的收据一份,主张爷爷奶奶迁坟补助1500元,用于支出骨灰盒2个240元、起坟400元、用车二次200元、炮20元、烟20元、烧纸二次10元、骨灰存放15元、盖棺布10元,合计1415元。迁爷爷奶奶与父母的坟支出坟头费、折装石头工人工资、工人用烟吃饭等费用计12070元,其中爷爷奶奶的6035元。张兴义同时陈述,迁坟时与张兴忠进行过电话沟通,张兴忠称其不问,就迁坟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迁坟时坟里什么都看不到了,迁坟的人就装点土到骨灰盒里;因为爷爷奶奶在世的孙子都应负担迁坟费用,张兴义与张兴义的哥哥每人出了4500元,剩下的应当由张兴忠承担。经质证,张兴忠对张兴义提供的费用明细不予认可,张兴义起坟没有告知张兴忠,张兴忠亦没有参与,张兴义用骨灰盒装点土不能代表爷爷奶奶,该费用张兴忠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兴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传统习俗观念,祖坟承载了家族子孙的精神和信仰寄托。张兴义和张兴忠作为三代直系血亲,应当和睦相处,协商处理爷爷奶奶的迁葬事宜,使逝去的老人尽早享受安宁。虽张兴义出于孝心在迁父母坟墓时将爷爷奶奶的坟墓一起迁走,但应当通知在世的子孙一并到场。庭审中张兴义主张多次电话与被告沟通迁坟事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张兴义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爷爷奶奶迁坟的一切费用由两家拿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张兴义和张兴忠的年龄判断,其爷爷奶奶去世时应当为棺木埋葬,而张兴义却称只装点土到骨灰盒里,显然让难以接受,也使张兴忠有理由怀疑张兴义并未实际迁葬爷爷奶奶之坟。根据张兴义提供其自书的迁坟费用明细记载,爷爷奶奶的骨灰盒、起坟、骨灰存放等费用系用爷爷奶奶的迁坟补助支出,而爷爷奶奶与张兴义父母的坟头费、折装石头工人工资、工人用烟吃饭等费用混同,且无相应票据,不能分辨出爷爷奶奶的具体费用及支出12070元的合理性,故对张兴义陈述爷爷奶奶迁坟支出603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综上所述,张兴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由双方分担爷爷奶奶迁葬事宜,亦不能证明张兴义对张兴忠享有6035元的债权。因此,张兴义要求张兴忠返还其6035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兴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张兴义主张已经依约履行迁坟相关义务,并垫付迁坟相关费用,但是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陈述,双方对具体迁坟事宜并没有达成共识,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支出明细系自书清单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分清迁“爷爷奶奶”坟的具体费用;另一方面张兴义称与张兴忠达成口头协议,但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张兴义举证均不足以证明达成明确的迁坟费用分摊合意。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兴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兴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杜演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