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王好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王好利,聊城市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栾明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好利,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许堤口村。负责人:郭洪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明振,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好利、聊城市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亚通物流公司)、栾明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房乾坤,被上诉人王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驰,被上诉人聊城亚通物流公司、栾明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减少承担赔偿150万元;2.二审案件诉费由王好利、聊城亚通物流公司、栾明振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错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李茂新存在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让同车人顶替为驾驶员,该行为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李茂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茂新的行为不属于逃逸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错误,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及保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显示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已将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和解释,聊城亚通物流公司在该声明部分盖章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100万元,而不是150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王好利护理费及假肢费用错误,鉴定机构在作出王好利需要一人长期护理的鉴定结论时未考虑其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4.一审法院认定王好利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王好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好利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件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王好利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王好利进行赔偿。王好利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正确。王好利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和假肢费没有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主车、挂车的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聊城亚通物流公司、栾明振共同辩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不具备免责的情形,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6月26日零时41分,事故发生后李茂新和张继勇两名驾驶员均未离开现场,在2016年6月26日早上8点40分公安机关对对张继勇进行询问时,李茂新就等候交警队事故科的楼道里。并且这两名驾驶员都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其“顶包”的行为并没有加重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承保的风险。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应当驳回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茂新、栾明振、聊城亚通物流公司、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支付王好利各项损失共计183073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茂新、栾明振、聊城亚通物流公司、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00时41分,李茂新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0KM+100M处时,与王好利驾驶的头西尾东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刮蹭后,又将站在其车左侧的王好利撞倒后碾压,造成王好利受伤、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茂新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同车人张继勇顶替其作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王好利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下肢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王好利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积极功能锻炼,及时安装假肢;2、加强营养;3、定期来院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王好利共住院80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王好利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83224.70元。2016年7月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好利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好利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护理期限、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及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所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及2016年11月16日出具邯辅助器具鉴字【2016】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29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好利左大腿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止、镁铝合金链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该假肢价格:每件叁万伍仟元整。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险费用为柒仟元整。大腿硅胶套每件柒仟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无维修费用;2、被鉴定人王好利左大腿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止、镁铝合金链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该假肢价格:每件叁万伍仟元整。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柒仟元整。大腿硅胶套每件柒仟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无维修费用;3、王好利双下肢截止后的伤残等级为二级;4、王好利伤后需1人长期护理。王好利支付鉴定费7000元。栾明振垫付78000元。王好利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5年2月6日起租住在义马××耿村矿社区5号。王好利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以上事实由王好利提交的租房合同、王好利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证人王某、马某、李某到庭证实。王好利父亲王合勤,1946年3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好利兄妹四人。李茂新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并挂靠在聊城亚通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栾明振。李茂新系栾明振雇佣司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好利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茂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茂新系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栾明振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茂新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聊城亚通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性质上属于挂靠经营,应对李茂新所承担的最终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本次事故发生后,李茂新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同车人张继勇顶替其作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其性质应为逃逸,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范围内应予免赔的辩称意见,李茂新在事故发生后虽为逃避法律责任找人顶替,但无证据证明其逃离现场,其性质不应定性为保险合同约定意义上的逃逸,且本次事故也未因李茂新找人顶替而造成损失扩大,更进一步说,根据栾明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将该重要负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重要提示说明,属于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王好利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栾明振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茂新、聊城亚通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能够认定王好利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83224.7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王好利共住院80天;3、营养费160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王好利共住院80天;4、关于护理费,王好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王好利住院80天,期间二人护理,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29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王好利伤残程度,王好利主张出院后一人长期护理计算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如有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一审法院核算为623187.56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具备相关资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好利为二级伤残,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结合王好利的伤残系数及年龄,一审法院核算为460368元;6、关于误工费,王好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参照其相近行业即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49426元/年标准计算,王好利主张计算每天142未超出合理范围,王好利主张误工费19228.75元不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好利父亲王合勤,1946年3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结合王好利伤残系数及被抚养人人数,经一审法院核算为17745.75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王好利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王好利要求45000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邯郸价值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辅助器具鉴字【2016】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好利主张计算20年内的更换假肢费用不超出合理范围,结合其鉴定意见,两腿假肢费用共7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更换期间的保养费用为14000元,大腿硅胶套每件7000元,每二年更换一次,王好利购买轮椅花费500元,经一审法院核算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60500元;10、关于交通费,王好利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16054.76元。首先应由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王好利的剩余损失为1696054.76元,应由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根据李茂新的过错程度承担1500000元的赔付责任。王好利的剩余损失为196054.76元,应由栾明振根据李茂新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栾明振已垫付78000元,故栾明振应再赔偿王好利118054.76元,李茂新、聊城亚通物流公司应对栾明振承担的118054.7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好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二、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好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500000元;三、栾明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王好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54.76元;四、李茂新对栾明振应负担的上述赔偿款118054.7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聊城亚通物流公司对栾明振应负担的上述赔偿款118054.7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王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76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28276元,由栾明振、李茂新、聊城亚通物流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上诉称李茂新让人顶包属于逃逸,该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事故认定书虽然载明事故发生后,李茂新让同车人张继勇顶替其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李茂新逃离现场,导致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不是保险合同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为李茂新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李茂新与张继勇均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证,李茂新的事后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扩大事故的损失,亦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再次,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问题。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上诉称王好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佩戴假肢后不需要一人长期护理,不应同时赔偿假肢费用和护理费用,且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应以主车1000000元为限。首先,王好利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王好利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从业资格证及房东等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好利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其次,王好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洛阳洛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好利伤好后需一人长期护理,该鉴定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资料齐全,且无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认定王好利护理依赖情况的依据。结合王好利二级伤残,双腿高位截肢的实际贪生伤情,一审法院认定王好利一人护理费和假肢费应当获得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车辆投保人分别为主车、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共计150万元,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了主车、挂车的保险费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主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参与交通活动,根据保险法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挂车保险险额的总和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且,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主张应当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属于格式条款,其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好利15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珺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