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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759号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1单元13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荣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拓,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邦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邦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拓,被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建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8368.05元(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及违约金836.81元,共计920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有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10月22日,被告购买位于荣县旭阳镇荣新·金碧城·金碧华庭房屋。2011年5月30日,被告接收该房屋。被告作为业主应受到该小区开发商、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未交物业服务费用8368.05元,经律师函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王建辩称:从2012年2月起没有交纳物业费是事实。主要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解决我的房屋问题。我的房屋外墙漏水严重,多次找物业,物业口头答应处理,找人来看过一次说费用要2多万元就没有处理了,至今也一直没为我处理,只要原告把房屋维修好,愿意交纳物业服务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王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5年6月1日《荣新·金碧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2010年4月28日《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2013年7月26日《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合同关系;3.2009年10月22日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交房流程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建购买并接收房屋的情况;4.欠费明细原件、律师函原件及韵达快递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催收物业费的情况;5.室内装修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系私人装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屋渗水造成室内墙面漆受损的照片14张。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房屋渗水情况并不都与外墙有关,更多系房屋装修导致。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2日,被告王建购买了位于荣县旭阳镇荣新·金碧城·金碧华庭房屋。2005年6月1日,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荣新·金碧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荣新·金碧城物业区域由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按物价局审批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委托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荣新·金碧城业主委员会成立。2010年4月28日,荣新·金碧城业主委员会与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包括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在内的荣新·金碧城物业区域由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委托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建接收该房屋。2013年2月28日,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荣新·金碧城业主委员会与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包括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在内的荣新·金碧城物业区域由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此收费标准在完成小区组团封闭管理后,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委托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5年4月3日,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被告王建所有的房屋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建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与被告王建所在的荣新·金碧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物业服务,被告王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王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8178.67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0.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为2450.0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1.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为5728.62元)。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费,业主应在每季度前十天交纳,如逾期应每天1‰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王建按欠费金额10%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817.87元。被告提交的房屋内墙墙面漆受损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其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8178.67元及违约金817.87元,共计899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