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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与林文清、谢碧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林文清,谢碧芝,陈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158号原告: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闽西文化艺术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490707753M。法定代表人:刘佳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春,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清,女,199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碧芝,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凯,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昱,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与被告林文清、谢碧芝、陈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春、被告林文清和谢碧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文清返还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支付的学费、住宿费、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2.林文清支付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违约金40万元。3.谢碧芝、陈昱对林文清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为提高汉剧表演水平和落实龙岩市委、市政府“振兴闽西汉剧,打造文化品牌”的精神,经龙岩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由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在龙岩市××市(区)招收30名小学五年级至初中一年级学生组成闽西汉剧中专班,统一委托中国戏曲学院附属中等戏曲学校进行培养。2010年7月2日,在林文清及其监护人谢碧芝同意林文清被招收录取为闽西汉剧中专班学员的前提下,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与林文清、谢碧芝、陈昱签订一份《培养协议》,协议约定:闽西汉剧中专班学制六年,其中前四年在中国戏曲学院附属中等戏曲学校就读,后两年在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进行汉剧专业培训、实习和实践。林文清就读闽西汉剧中专班期间的学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承担。同时,林文清还享受由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和学校提供的奖学金和其他补助。林文清毕业后,一经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录用或聘用,应保证在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或其指定的单位就职十年。否则,林文清除了应全部退还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为其支付的学费、住宿费、其他补助费等费用外(人均按10万元计算),还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计40万元)。对于林文清因违反前述规定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谢碧芝、陈昱愿意作担保人,对林文清因违约应负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10日,林文清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六年制学业。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同意录用或聘用林文清,但林文清等六人拒绝按《培养协议》的约定就职,已构成违约。根据《培养协议》的约定,林文清应承担违约责任,谢碧芝、陈昱作为担保人应对林文清因违约应付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多次要求返还培养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但林文清、谢碧芝、陈昱均未予以支付。为此,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林文清、谢碧芝辩称:违约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违反《培养协议》在先,并以种种行为表明不录用林文清,并非林文清拒绝按约就职。林文清并未违反协议,不是过错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7月2日,福建省龙岩市汉剧团作为甲方,林文清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培养协议》。经老师和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考察后即将林文清角色定为“武旦”。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林文清在北京就读中国戏曲学院附属中等戏曲学校。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林文清在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实习,学习分为专业课和文化课。林文清对老师安排其学习“武旦”这一角色一直十分刻苦努力。由于林文清自身文化素质较好,故在校期间文化成绩不错,但对身体素质要求较高的专业课成绩不太理想。训练过程中,林文清多次受伤并为此进行了长时间的针灸治疗,影响了“武旦”角色的学习。2014年9月,学员们都回到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进行为期两年的实习。在此期间,剧团仅在第一年聘请老师教授京剧的武旦课而不是汉剧的武旦课。而后由于没有汉剧武旦老师授课,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就让女学员学习“青衣”,其他角色没人教。林文清的自身条件根本不适合青衣角色,为此林文清及其家长多次向班主任李元君老师反映相关情况,但均未能予以解决。直到2015年下半年,老师见林文清身体完全没有办法学习武旦表演且嗓音条件差,遂安排林文清做幕后。《培养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录用条件是“毕业后,由甲方根据龙岩市人事部门的相关规定择优录用”。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在2016年6月学员毕业后,并未召集学生进行统一考核以确定优秀学员。2016年7月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下传9月到长汀演出的列表中,并未安排林文清出演或参与幕后工作。林文清在角色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情况下,顶着压力坚持学习6年,却没有被安排演出。因此,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未进行“择优”考核,违约在先。林文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时至今日,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除了于2016年12月17日向谢碧芝寄来律师函,期间并未组织任何正式考核,也没有任何录用林文清的意思表示,只是一味索要高额违约金,违背了双方订立《培养协议》的初衷。涉案协议是教育培训合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此种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不能随意要求林文清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主张林文清返还的学费、住宿费、补助费等费用合计10万元与实际不符。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林文清在北京就读中国戏曲学附属中等戏曲学院,学费8000元/年。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林文清在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实习,有一年的时间在参加商业演出,学费应按8000元/年计算,且林文清住家没有住宿费。在此期间,林文清只领取了3000元的补助费。因此,林文清返还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的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46000元(8000元/年×5年+750元/年×4年+3000元)计算。2010年7月,双方签订的培养协议系格式合同,该合同规定了学员的义务和责任,却未提及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违反协议的责任,故对协议中关于赔偿及违约的相关条款均应认定无效。即便认定协议关于赔偿及违约条款有效,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大幅度减少。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违约金应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30%计算为宜,即46000元×30%=13800元。综上,林文清同意返还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学费、住宿费、补助费等共计46000元,谢碧芝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福建省龙岩市汉剧团(甲方)与林文清(乙方)、乙方监护人谢碧芝、陈昱(丙方)签订一份《培养协议》,协议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闽西汉剧演员的表演水平和落实龙岩市委、市政府“振兴闽西汉剧,打造文化品牌”的精神,经龙岩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由甲方委托招生。招生范围:在龙岩市××市(区)招收30名小学五年级至初中一年级学生组成闽西汉剧中专班,统一委托中国戏曲学院附属中等戏曲学校进行培养。乙方及其监护人同意乙方被招收录取为闽西汉剧中专班学员。闽西汉剧中专班学制六年,其中前四年在中国戏曲学院附属中等戏曲学校就读,后两年在甲方单位进行汉剧专业培训和实习、实践。乙方就读闽西汉剧中专班期间的学费、住宿费约8750元/年。该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时,乙方享受由甲方和学校提供的奖学金和其他补助。闽西汉剧中专班的学员均为甲方定向培养,旨在确实为闽西汉剧的振兴提供人才保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留在北京享受直接升学或转学的待遇。毕业后,由甲方根据龙岩市人事部门的相关规定择优录用。录用后按人事部门和甲方的规定享受待遇。乙方毕业后,一经甲方录用或聘用,应保证在甲方单位或甲方指定的单位就职十年。否则,乙方除应全部退还甲方为其支付的学费、住宿费、其他补助费等费用外(人均按10万元计算),还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四倍支付甲方违约金(计40万元),用于弥补甲方的损失。总计赔偿标的为50万元。在岗期间,被单位开除或除名,按违约处理。乙方监护人和丙方愿意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因违约应负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协议书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林文清与其他学员到中国戏曲学院附属中等戏曲学校就读四年,期间发生的学费、住宿费以及补助已由福建省龙岩市汉剧团支付。2014年,林文清在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的安排下进行实习。2016年7月10日,林文清修完了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中国戏曲学院附属中等戏曲学校向其颁发了毕业证书。2016年12月,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林文清、谢碧芝以及陈昱发出律师函:因林文清完成六年制学业,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同意录用或聘用林文清,但林文清拒绝按培养协议的约定就职。特函告:林文清拒绝按照培养协议的约定就职,构成违约。陈昱作为担保人在接收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会同林文清、谢碧芝支付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违约赔偿金50万元,或与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协商解决纠纷。林文清现在上海戏剧学院学习编剧和导演专业。双方当事人现就涉案纠纷各执一词,故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6月6日,中共龙岩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颁发岩编办(2012)78号《关于同意设立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的通知》,同意设立“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同时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汉剧团。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提供的《培养协议》、律师函、EMS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关于同意设立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的通知》、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7月2日,福建省龙岩市汉剧团与被告林文清、谢碧芝、陈昱签订的《培养协议》,系平等主体的各方当事人之间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预先设计与安排,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福建省龙岩市汉剧团被撤销后设立了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即本案原告,故上述《培养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查明事实表明,《培养协议》在原告与包括林文清在内的多名学员之间重复使用,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目的以及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委托中国戏曲学院附属中等戏曲学校对被告林文清进行培养,并在原告处进行汉剧专业培训和学习,教育培训期间产生的学费、住宿费等开支均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林文清依约享有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原告依约负有缴费的义务。同时作为学员,被告林文清亦负有遵守规章制度,配合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培训的义务;中国戏曲学院附属中等戏曲学校等培训机构享有在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前提下一定的教学自主权和对学生的管理权,同时负有按照相关教育法规以及与学生之间的约定为受教育者提供教学的义务。由此可见,被告林文清、谢碧芝主张《培养协议》通篇规定被告林文清等学员的义务,而未规定原告责任故而协议中关于赔偿及违约的条款无效之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文清等主张《培养协议》对原告未尽职责培养好学员所要承担的责任只字未提。对此本院认为,从《培养协议》的缔约目的来看,其系当地政府为保护“闽西汉剧”这一龙岩市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振兴闽西汉剧,打造文化品牌”精神而由原福建省龙岩市汉剧团与被告林文清等经过充分蹉商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为避免上述合同目的落空,进一步提高闽西汉剧演员的表演水平,更好地为振兴“闽西汉剧”提供人才保障,协议更多规定被告林文清等学员应遵章守纪,配合接受教育培训等内容并无不妥。《培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包括被告林文清在内的学员送至中国戏曲学院附属中等戏曲学校学习并为此支付了学费、住宿费、补助费。学满四年后,原告安排被告林文清等学员进行实习并聘请老师进行指导,至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毕业后,被告林文清未经原告同意即自行到其他学院学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培养协议》约定学员若违约应退还学费、住宿费以及其他补助费用等共计10万元,前述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预先设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的损失赔偿额,该赔偿金额是建立在缔约双方审慎评估违约后果的基础之上,体现了原、被告在履约期间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制与安排,依法应予恪守。被告林文清等以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远不足10万元为由主张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林文清、谢碧芝主张《培养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提出调整的主张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但考虑到违约方不可能举出守约方损失全部证据的因素,故违约方应举出让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将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承担。然纵观全案,被告林文清、谢碧芝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使本院对涉案违约金的公平性产生动摇。实际上,“闽西汉剧”作为龙岩市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是闽西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闽西汉剧”的传承亟需一代代人的共同努力,而《培养协议》旨在为“闽西汉剧”的振兴提供人才保障。被告林文清的违约以及由此造成的负面影响,势必对“闽西汉剧”的传承造成损失,该损失远不止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学费、住宿费等经济成本,在“闽西汉剧”的振兴以及优秀后继人才的流失方面,难以用金钱估算衡量。因此,被告林文清、谢碧芝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培养协议》约定,对于乙方(林文清)因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乙方监护人和丙方(陈昱)愿意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因违约应负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谢碧芝、陈昱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支付的学费、住宿费、补助费等共计10万元。二、被告林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违约金40万元。三、被告谢碧芝、陈昱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林文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林文清、谢碧芝、陈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锡莹(代)速录员 陈晓芳(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六、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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