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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李建卫挪用资金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80号罪犯李建卫,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住盐城市亭湖区。现在连云港监狱九监区服刑。罪犯李建卫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刑二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未退赃款继续追缴,依法返还金瑞公司。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刑二终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刑二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退赃款继续追缴,依法返还金瑞公司;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刑二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罪犯李建卫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罪犯李建卫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建卫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罪犯李建卫财产性判刑未完全履行,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建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建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旭明审判员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