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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黄某某等与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3813号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凯里经济开发区。原告:黄某某,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凯里经济开发区。系原告胡某某丈夫。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莫秋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某某、黄某某诉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伟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金地苑三期29栋1单元104D号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2217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差价款5530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金地苑三期17栋4单元803号房产权登记违约金166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11日,我俩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汇路金地苑三期29栋1单元104D号面积为123.8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并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总价款22170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我俩交付房屋,但被告至2016年6月17日都未能交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我俩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22170元。2016年6月17日,我俩再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因称市场不景气、房价下跌,而无力退款。后双方协商,我俩重新购买金地苑三期17栋4单元803号面积为84.47平方米、总价款为166406元的房屋一套,原29栋1单元104D房屋不再购买,被告应退还购房差价55303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退款,故被告应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而被告至今未能办理17栋4单元803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同样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按照约定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1664元。故为了维护我俩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俩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黄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黔东南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2013年3月20日)》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金地苑三期29栋1单元104D号的房屋购房合同已经经过备案登记。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金地苑三期29栋1单元104D号购房款已全额付清。4.《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30)》复印件一份43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地苑三期29栋1单元104D号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5.《黔东南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2016年6月17日)》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金地苑三期17栋4单元803号房屋购房合同已经备案登记。6.《发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购买的金地苑三期17栋4单元803号房屋购房款已全额支付。7.《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34)》复印件一份18页,拟证明原、被告就金地苑三期17栋4单元803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8.《退房申请》影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找被告公司退29栋1单元104D号房屋,被告公司同意退房,并且一同去住建局登记的事实。被告宏伟房开公司未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胡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宏伟房开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1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二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预售商品房××套;买受人应于2013年3月14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221709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便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事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2016年6月17日,双方协商原告退掉已购买的第29栋1单元1层104D号房屋,重新购买第17栋4单元803号房屋,两套房屋的购房款予以抵扣,被告退还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差价,双方还重新签订了编号为“2016-034”《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二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单元××号建筑面积为84.47㎡的房屋一套;买受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总价款166406元;出卖人应在2016年6月17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撤销编号为“2013-1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重新办理了编号为“2016-0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第17幢4单元8层803号房屋,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购房款发票,但至今未能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书。2017年9月25日,二原告以被告违约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本院根据采信的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为真实、合法及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份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交付商品房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已付款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于约有据,但其计算金额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221709元×1%=2217元。在被告无法交付房屋也无法退还购房款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由原告重新购买另一套房屋,两套房屋购房款向抵扣,并签订第二份购房合同。则被告应退还多余的购房款55303元(即221709元-166406元),而被告至今未退还,其长期占用资金的行为明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利息从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之日(2016年6月1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较为适宜。而被告交付第二套房屋至今仍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样违反了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中“已付购房款的1%”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64元(即166406元×1%)。被告宏伟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黄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217元。二、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某某、黄某某购房差价款553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30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从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之日)。三、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黄某某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1664元。四、驳回原告胡某某、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胡某某、黄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金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芳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