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罗利龙与廖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龙,廖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5685号原告:罗利龙,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胚蓉,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廖铖,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罗利龙诉被告廖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胚蓉、被告廖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4号开始,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做医疗器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廖铖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5万元整,承诺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6个月,另外5万元,暂定借1个月,也可能借6个月。2016年1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5万元整,约定期限一个月。以上款项原告均是通过其妹罗利琴的银行账户转出至被告指定账户。2017年8月23日,已超过约定还本金时间七个月以上,且被告已失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铖辩称,2016年确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直接帮被告偿还了房贷,50万元是2分的月息,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7年7月14日。后面原告借给了被告10万元,是分两次转的,每笔均为5万元,原告转账当天被告就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后面的利息按1毛的月息也支付到了2017年7月15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罗利龙(贷款人)与被告廖铖(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18055C),约定原告罗利龙同意向廖铖发放个人借款500000元,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息或还本,被告另需按借款金额的0.3%计算滞纳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追加借款协议》(编号10018055C1),约定被告廖铖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向原告罗利龙追加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同日,被告廖铖出具两份《借据》,载明廖铖从罗利龙处分别借得伍拾万圆整和伍万圆整。同日,原告罗利龙通过案外人罗利琴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廖铖名下尾号5383的银行账户转账三笔,金额分别为36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向廖铖名下尾号2373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次日,原告罗利龙通过案外人罗利琴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廖铖名下尾号5383的银行账户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追加借款协议》(编号10018055C),约定被告廖铖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向原告罗利龙追加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同日,原告罗利龙通过案外人罗利琴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廖铖名下尾号5383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同日,被告廖铖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廖铖从罗利龙处借得伍万圆整。借款后,第一笔借款50万元,被告廖铖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4日。后两笔追加借款,被告廖铖按月息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5日。因被告廖铖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罗利龙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二份《追加借款协议》、三份《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约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中,第一笔借款50万元,原告罗利龙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廖铖出借5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即年利率24%,罗利龙如约向廖铖转账500000元,廖铖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4日,原告要求廖铖归还本金5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追加借款5万元,原告罗利龙依据《追加借款协议》(编号10018055C1),向廖铖出借50000元,但实际转账只有45000元,故该笔借款的实际本金为45000元。被告廖铖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廖铖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合计为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0%(年利率120%)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已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经本院核算,第二笔借款被告廖铖已偿清全部本息,且多向原告偿还了6748元,多偿还的该部分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第三笔追加借款5万元,原告罗利龙依据《追加借款协议》(编号10018055C),向廖铖出借50000元,但实际转账只有45000元,故该笔借款的实际本金为45000元。被告廖铖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7月15日,廖铖向罗利龙支付的利息合计为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0%(年利率120%)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已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经本院核算,第三笔借款被告廖铖尚欠原告本金12543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被告廖铖尚欠原告本金505795元(500000+12543-6748)。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虽然合同有约定,但因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利龙偿还借款本金505795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579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26880元,由被告廖铖负担(本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强强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