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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永州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永州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337号原告: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商务产业园F0279。法定代表人:李顺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永州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西路(长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雷跃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安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4910元;2.判令被告退还非法转移藏匿原属被告的货品(退还的货物数额在诉讼请求第1项偿还货款中扣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汽车用品供应商,供应大屏导航、解码器、倒车影像、影像系统、脚垫、行车记录仪等,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共向被告供货12491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长期拖欠,不予支付。2017年7月29日,月底支付供应商货款的日期,被告法定代表人雷跃斌因涉及民间借贷,被告非法将其公司核心财产藏匿,拒绝支付一切货款,同时将原告暂存于被告仓库的电子产品一并侵占转移。事发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未有解决方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永州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导航产品送货单、一键启动、解码器送货单、行车记录仪、脚垫送货单共四份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永州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汽车用品,一般情况下,双方三个月对一次账,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款。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24910元大屏导航、解码器、倒车影像、一键启动、脚垫、行车记录仪等汽车用品,由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李爱林、刘曙光签收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也未予支付货款,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送货单上发货单位为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及长沙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长沙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出具声明,声明其全部业务自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成立之后已经全部移交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也一并移交,后续销售沿用以前的送货单,但实际销售的货物均与长沙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无关,长沙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在长沙芙蓉区工商局申请注销,现正等待工商局安排登报公示,即可完全注销,长沙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买卖合同相关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用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送货单上价格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4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支持被告支付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物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24910元;二、驳回原告永州经开区美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被告永州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