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国某、彭俊某、贺赞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某,彭俊某,贺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刑初1578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信息 被告人李国某,男,因吸毒,于2013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辩护人刘骐福,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俊某,男,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7月2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7月25日至20l7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贺赞某,男。 上列三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7〕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某、彭俊某、贺赞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国某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判处被告人彭俊某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贺赞某拘役,均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国某、彭俊某、贺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李国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国某属未遂。2、被告人李国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李国某文化程度较低,没有生存技能,因为其母亲供房辛苦,想帮助母亲而走上犯罪道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国某从轻处罚。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李国某、彭俊某、贺赞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俊某、贺赞某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俊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贺赞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贺赞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某具有认罪态度好和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彭俊某、贺赞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另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人贩卖毒品属既遂,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 判决 一、被告人彭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四日,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执行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贺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湘波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