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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山东和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鑫佳禾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和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鑫佳禾食品有限公司,梁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2执异76号第三人:梁稚萍,女,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和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44-60号1618室。法定代表人:程铭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坤、王锐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鑫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移风店镇黄戈庄村。法定代表人:胡林,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和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鑫佳禾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和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梁稚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已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梁稚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被执行人全部注册资本汇入个人账户。并多次从公司账户内将其结汇货款转入第三人个人及其丈夫罗健的银行账户中。根据民事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5)第71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鲁0282执2058号。(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三)在听证审查中,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7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运输款人民币396509.65元、美元44716元及利息(人民币)491214.27元,仲裁费11613元;证据二、原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资料一宗,拟证明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胡林出资5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出资25万,股东周建伟出资20万,担任监事;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出具的转款记录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执行人公司基本账户收到注册资金50万元。2013年1月21日,全部注册资金被第三人转入个人账户;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出具银行转款记录一份,拟证明1、第三人于2013年4月7日,从被执行人账户向第三人个人账户转款90万元;2、第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从被执行人账户向第三人个人账户转款15万元。3、第三人于2013年8月28日,从被执行人向第三人个人账户和其丈夫罗建账户分别转款11万元和10万;证据五、2015年10月29日市南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工商信息结果,拟证明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稚萍,该公司两名股东分别为梁稚萍和罗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第三人此前并不知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中所体现的出账记录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债务并不真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后续股东成员是否有变动。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作为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周建伟长期拖欠货款,于2013年12月将周建伟诉至市北区人民法院;证据二、报纸声明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曾因印鉴失控,于2014年1月6日登报声明作废,在此期间周建伟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对外委托海运订舱业务;证据三、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林2014年1月8日凌晨2:29发给梁稚萍夫妇的短信内容可以说明本案债务系周建伟个人债务;证据四、声明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7日周建伟向胡林作出承诺,声称被执行人产生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均由周建伟个人承担。证据五、谈话录音(播放手机原始录音,提交录音光盘及谈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打印件),与证据二短信内容共同证实本案债务人实际为周建伟个人。证据六、欠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对外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均为周建伟个人欠款,结合证据三短信内容和证据五录音内容共同印证本案的欠款纠纷实际为周建伟个人欠款。证据七、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周建伟归还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111823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了周建伟的房屋偿还上述债务。证据八、仲裁申请书及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周建伟通过其申请执行人(客户)与被执行人虚假仲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以减少周建伟的个人损失。证据九、业务审批单、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三中关于2013年1月21日转账至第三人账户的50万元系被执行人支付给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费用,该款项已于2014年1月结算完毕。证据十、购货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三套、确认单一份,拟证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四转款记录中的款项均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相应款项均已结算完毕。证据十一、购货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二套、确认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8日转账至罗建个人账户的款项为被执行人给付罗建的货款,相应款项均已结算完毕;证据十二、出口统计表一份,拟证明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拖欠其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运费的诉称与海关统计的事实不符。证据十三、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执行人当庭所称其所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是法院执行时要求胡林提交的,其与裁定的事实内容不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主张部分成立。其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在被执行人注册成立时缴纳出资款25万元人民币。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出具的转款记录内容所显示,在2013年1月17日,被执行人公司基本账户转入注册资金50万元。2013年1月21日,该笔注册资金被一次性转入个人账户内。且第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实其转款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应视其抽逃出资款25万元。因此,申请人请求第三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滥用股东权利,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将被执行人账户内结汇货款私自转入其个人及其配偶银行账户名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听证的审查范围。对此,申请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梁稚萍为(2016)鲁0282执2058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梁稚萍应在抽逃出资25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德智人民陪审员  苗峰云人民陪审员  李崇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