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河南熊耳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屈君邦、屈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熊耳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屈君邦,屈国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252号原告:河南熊耳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法定代表人:任跃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法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屈君邦,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军,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屈国强,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军,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熊耳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屈君邦、被告屈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豫1221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被告屈君邦、屈国强不服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12民终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对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熊耳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跃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到庭,被告屈君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岗军到庭,被告屈国强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杨岗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熊耳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转让价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给付被告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8日,二被告与渑池县果园乡展庄村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渑池县果园乡展庄村将熊耳山北坡荒山面积约1500亩承包给被告搞绿化开发,2011年两被告办理了林权证。我公司与两被告协商,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荒山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我公司,由我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同时约定了支付转让价款和办理过户事宜等事项。之后应被告要求,在其没有为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160万元。可是二被告既不移交资产和现有林木管理权,也迟迟不履行其林权证的过户义务,虽经我公司多方催促,但至今二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熊耳山已经我公司申报规划为三门峡市十三五旅游项目之中,我公司也联系多家投资单位进行实地勘察的,但是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损失额高达20余万元,有票据至少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公司转让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付给被告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屈君邦、屈国强辩称,1、原告无权解除合同;2、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原告;3、未办过户手续,不影响实际履行;4、依据转让协议来判断合同转让款是160万元,补偿金约定为16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仅收到转让补偿金160万元,综合判断双方约定的是两个160万元;5、原告疏忽管理,导致园林失火,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被告屈君邦、屈国强与渑池县果园乡展庄村委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该村位于熊耳山北坡约1500亩荒山,期限为50年。2011年6月26日渑池县林业局为被告屈君邦、屈国强位于渑池县××庄村××1142.5亩林地办理了林权证,该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展庄村,林地的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屈君邦。使用权50年,至2058年1月18日,林权证号为豫渑池林证字(2011)第4640号。2014年9月26日,被告屈君邦、屈国强与原告绿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补偿金经双方协商,约定为160万元。由转让人负责办理编号为豫渑池林证字(2011)第4640号的林权证过户手续,将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两项变更为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受让人。之后原告一次性付清160万元转让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60万元转让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屈君邦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转让协议中林木补偿金160万元。但被告屈君邦、屈国强一直未能将协议约定的林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屈君邦、屈国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果园乡展庄村委同意。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付的转让金1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君邦、屈国强返还原告河南熊耳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金1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熊耳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河南熊耳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被告屈君邦、屈国强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师耀伟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丽萍 关注公众号“”